96 年 台上 字第 1804 號

張貼日期:Sep 24, 2012 6:58:5 AM

裁判字號:

96 年 台上 字第 1804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某一民商法律關係(下稱主法律關係)往往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因涉外民商法之關係極為複雜多樣而具有多元之聯繫因素,倘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成之主法律關係,僅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恐有違具體妥當性之要求,故不妨分割該主要法律關係為數個平行之次法律關係,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來決定準據法,用以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理想,在給予被害人迅速及合理之賠償,務使其能獲得通常在其住所地可得到之保障及賠償。本件因被害人譚嘉茵是否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並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關於損害賠償事項,即被害人譚嘉茵是否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對於扶養義務之歸屬,各國法律有迥然不同之規定,故就此部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即香港法)為其準據法。查依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受香港政府扶養之權利,不因其女譚嘉茵死亡而喪失。故上訴人縱未受扶養費之賠償亦難謂其未受合理之賠償。況如依我國法判決給予扶養費之賠償,則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將受有雙重利益,已逾損害賠償之目的。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