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年台抗字第263號】非常上訴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張貼日期:Mar 10, 2016 6:59:41 AM
裁判字號:
54年台抗字第263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738-7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218-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8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33 條 ( 34.12.26 )
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
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
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
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抗告人 顏中才(即顏志明)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
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
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顏
中才因侵占案件,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據上項說明,自不能對本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再審,乃原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未就程序上予以斟酌,竟按實體
上裁定駁回,不能謂無違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