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溺水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編輯中)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Sep 10, 2013 3:18:9 AM

殺人溺水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編輯中) 整理/黃建霖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重上更(二),3

【裁判日期】 100090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育泉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60、1643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育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白育泉為已婚男子,竟隱瞞已婚身分與未婚女子林佩儀交往 ,二人相約於民國94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出遊。當日中午 白育泉駕駛車牌號碼9100-KD號自用小客車,在板橋新埔捷 運站搭載林佩儀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轄區 )大豹溪溪谷醒心橋、東眼橋等地遊玩,嗣於同日傍晚18、 19 時 許,在醒心橋上,因白育泉坦言已婚,且妻懷孕即將 生子等情事,林佩儀聞言與白育泉發生口角,白育泉掌摑林 佩儀臉部,二人進而互相拉扯,因林佩儀吵鬧不休,白育泉 明知將人自高處推落,復掉在溪流之中,足致死亡結果,竟 憤而故意將林佩儀推向夜色裡水流湍急之大豹溪。過程中, 因林佩儀拉扯、掙扎、反抗,致白育泉跌擦醒心橋水泥護欄 、柏油路面,受有左前臂、右手掌臂、右手手肘、脖子、右 腳脛骨等處之擦刮傷及背部瘀傷,林佩儀仍然不敵,於遭白 育泉毆打、拉扯、強推後,自橋上落水,受有左側眼框、前 胸上側、兩側大腿前側(右外16X1 2公分、左32X7公分)、 右膝(11X15 公分)、左膝(5 公分)、左小腿(6X3 公分 )、右臂(6X5 公分)、背部等處之皮下瘀血,及第一頸椎 脫臼暨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並因夜間野外落水,無 法求救而溺水窒息死亡。白育泉為掩飾犯行,猶在同日21時 14分12秒及19分55秒,以行動電話撥發簡訊至林佩儀之行動 電話,再於同日23時許,由其不知內情之弟白文環陪同向警 所申報林佩儀「失蹤」。林佩儀之屍體在大豹溪湍急之河水 中漂流,撞擊水中石頭、雜物等帶有之尖銳硬物,造成左頂 枕部裂傷(1 公分)、下顎刺創傷(1 公分),暨全身多處 傷痕及泡水腫脹,部分衣物並遭流失。嗣林佩儀屍體順流而 下至同縣樹林市○○街193 巷19號前約一百公尺處之三峽溪 ,因雨量減少、河水流速減緩而擱淺河床,於同年月14日上 午11時15分許,為在附近菜園工作之陳秀梅、鄭荖胡發現, 經報警循失蹤人口資料比對DNA後,查知該名女屍係林佩 儀,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第208 條等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 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是上開鑑定機關受囑託後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 護人除上述爭執上述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並經本院依法提示、 調查及辯論,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育泉固坦承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害人林 佩儀交往、出遊,嗣伊坦言已婚事實,兩人在上揭時、地發 生爭執,被害人自橋上落水,終至死亡,伊身上亦有多處受 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犯行,在原審辯稱:其於 案發當日發現被害人躺臥於醒心橋下大豹溪河床之地點,被 害人應係自己在醒心橋上失足跌落,或輕生跳河,始與法醫 之鑑定結果及其他證據相符云云;於本院及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均辯稱:案發前在東眼橋時我們有吵架,之後一直在爭吵 ,我有打她一巴掌,原因是我告訴她我已經結婚了,要跟她 分手,後來我開車從三峽的東眼橋,要載林佩儀回家,經過 醒心橋時她說要下車,我以為她要上廁所,才會讓她下車, 她下車後我在車上瞇一下,我不曉得瞇了多久,但醒來時沒 有看到她的人,我沒有將林佩儀推落橋下溪谷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害人交往、出遊,嗣伊坦言 家況,兩人在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害人自橋上落水,終 至死亡,伊身上亦有多處受傷等情,已坦認不虛,其中男女 交往、出遊一節,並經被害人家人林冠澎、林佩蓉證實,且 有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被害人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份在卷可查(94年度相字第810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4 至41頁),復據證人即發現屍體之民眾陳秀梅、鄭荖胡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34-1頁);至於被告受傷乙節,則 有警員對其採證所拍攝之照片15張附卷足徵(94年度偵字第 1066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82至89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係自醒心橋上落水乙節,理由分述如下: 1.被害人係於94年6 月12日中午與被告相約後,搭乘被告駕駛 之車號9100-K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峽大豹溪流域附近遊玩 ,嗣於醒心橋落入大豹溪中遭水流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 卷,且有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 (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51、56頁)。另被告於94年6 月12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 所及插角派出所報案,此業據前開派出所警員吳謹斌、蔡明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重上更(一)審卷第69至70頁、 第82頁正、背面)。 2.原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教授謝傳璋 鑑定結果,確認:醒心橋距被害人陳屍處約15公里,依94年 6 月12日午後開始下雨,當日累積雨量23.5mm。翌(13)日 午後15時有山區豪雨,至同日24時,累積雨量達162 mm;又 依三峽大橋下過去水位紀錄顯示,該河段之流速平時約每秒 0.3 公尺,豪雨時則超過每秒2 公尺;醒心橋河段位於山區 ,坡度較大,河寬較窄,應有較大之流速;且依翌(14)日 15時陳屍現場照片以觀,該處河川之水流波紋仍相當湍急, 故在該時段前24小時內,該流域之平均流速應在每秒1 公尺 以上,水位則應較平常增加50公分以上。又依統計資料,當 胸腔排氣後,人體比重介於0.99至1.07之間,被害人為東方 女性、中等身材,其比重應在一上下,換言之,其屍體在水 流中會上下翻滾漂流,不會沈駐在河川底部,沿河雖有消波 塊、攔沙壩等設施,縱使可能使屍體短暫停留,然必會被急 流的渦流捲起,不足以阻擋豪雨後屍體之漂流;且依照片所 示,豪雨後死者陳屍處之河域沙丘會被湮沒,使河道變成寬 廣的湖泊狀,此處除流速變慢外,亦容易產生渦流,致使漂 流物被沖至岸旁之草叢停駐,待水位退卻後始被發現。依前 述背景資料推估,在醒心橋下落水,學理上只需5 小時,屍 體即可漂流至陳屍處,而自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到死者屍體被 發現之時止,已經過34小時,故被害人沿大豹溪醒心橋下落 水,經三峽溪漂流至陳屍處,「是非常可能的」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4 至158 頁)。參諸 被告於94年6 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曾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 分局吉埔派出所及插角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即陳稱:被害 人係於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上之醒心橋附近失蹤等語,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稱被害人係在醒心橋落水乙節,堪予採信。 (三)被害人係生前落水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肉眼觀察被害人屍體發現: (1)外表鈍性傷:

裂傷於左頂枕部(1公分)。

皮下瘀血位於左側眼框、前胸上側、兩側大腿前側(右外 16X12 公分、左32X7 公 分)、右膝(11X15 公分)、左 膝(5 公分)、左小腿(6X3 公分)、右臂(6X5 公分) 和背部。 (2)刺創:1公分於下顎。 2.再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頭部之頭皮下有出血位於頂部及顳 部;第一頸椎呈脫臼,蝶竇內有液體;胸部有骨折位於右側 3 前側,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67頁)。 3.鑑定結果認為「由解剖知死者係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 、「(....死者體部有多處鈍性傷(外力所致),及第一頸 椎脫臼,和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看來,死者應係遭毆打後,由 高處墜落而溺斃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 」 (相 驗卷第69頁)。 4.原審履勘現場,發現:醒心橋面距其下大豹溪河面,高度約 為10.5公尺(原審卷(一)第244 頁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同卷第27 6 、277 頁之測量照片),約係三層樓之高度。本院歷審為 求慎重,先後函請上揭法醫研究所就其解剖意見之疑點,再 加說明,其分別函覆如下: (1)本院上訴審函查如何推知被害人係生前落水及第一頸椎脫臼 與第三肋骨骨折之成因極高處墜落之研判等,該所函覆略以 :「(一)(研判)生前落水窒息死亡的依據,是死者的蝶竇有 吸入液體;‥‥(二)死者第一頸椎脫臼和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當然有可能因遭流水漂撞河床石礫或大石而造成,但若是上 述原因造成,應該更多地方有不規則撞痕,而非如所述外傷 中侷限在上胸部或下側下肢。(三)因(死者)有局部特定的挫 傷,且有生活反應,因而研判是生前(遭)毆打,(而)非 甫死碰撞所致;而『高處墜落』的判定,是根據兩側下肢大 腿前側的皮下瘀血,推論有頸部的甩動,(造成)第一頸椎 脫臼;至於高度多高,則都有可能,面積的大小,則全視落 下的接觸面而定,若由距離河床十點五公尺處的橋上墜落, 傷勢應該更多一些,當然這些都得配合鑑識調查而最後研判 。」有該所96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 4169 號函在卷 (本院上訴審卷第108 頁)可考。由被害人蝶竇有吸入液體 足認被害人生前落水,再被害人頸椎脫臼及兩側下肢大腿前 側皮下瘀血判定被害人是是高處墜落。 (2)本院更(一)審就被害人頸椎骨折有否可能是被害人在河邊遭抱 起後摔落水中或自河邊跌落造成?第一頸椎骨折之原因為何 ?其與第三肋骨骨折有否可能是漂撞河床石礫大石有無關係 ?及被告所受之傷係滑倒或遭拉扯所致等情查詢,據該所函 覆略稱:

第一頸椎脫臼係頸部甩動所造成,可確定是生前傷,且非 水中撞擊所致。

第三肋骨骨折傷勢亦是生前傷,可確定非水中碰撞所致的 死後變化。

若由10.5公尺的高處墜落,並非不可能造成上述傷,得依 著地點的環境來認定。

被告照片15張之傷勢,較似擦傷及刮痕,應是滑倒所致, 但不一定是撞石頭。 以上有該所99年7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666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進一步說明被害人頸椎脫臼 與第三肋骨骨折均為生前傷。 (3)經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就其96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 4169號函就被害人傷勢與死因研判尚有疑義之處予以說明, 該所函覆本院稱:(一)所謂「局部特定的挫傷且有生活反應」 係指前側上胸的傷而言,因在其傷處有白血球存在的生活反 應表現(白血球是活體反應的機制)。(二)第一頸椎脫臼和右 側第三肋骨骨折處有出血的生活反應存在。(三)「兩側下肢前 側皮下瘀血」、「頸部甩動、頸椎脫臼」與「高處墜落」的 關係存在應該是「頸部甩動、頸椎脫臼」與「高處墜落」相 關;至於「兩側下之前側皮下瘀血」的關連性宜配合鑑識調 查而定。(四)(96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169號函所稱 「若由距離河床十點五公尺處的橋上墜落,傷勢應該更多一 些」與99年7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2666 號函稱「自10.5 公尺之高處墜落,並非不可能產生上開傷勢,得依著地點的 環境來認定」)不相歧異,科學上證據沒有百分之百的正確 ,有可能性存在之或然率,縱使機率不高,亦有可能。(五)當 然這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乙、刺創:1 公分于下顎」之傷口 應是倒地碰到尖銳物所造成,當初未做切片,但外觀較似死 後傷(即掉落後造成)等語,有該所100 年4 月21日法醫理 字第1000001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在此函 具體表明有生活反應之特定挫傷部位為前側上胸,並具體說 明頸椎脫臼與第三肋骨屬生前傷之依據乃傷處都有出血之生 活反應;另說明因高處墜落致頸部甩動致頸椎脫臼之關連性 ,並強調自高度10.5公尺處墜落,配合著地點,仍有可能會 造成僅如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辯護人以前鑑定意見未就被害 人之左側眼框、兩側大腿前側、右膝、左膝、左小腿、右臂 、背部等傷勢有否生活反應表示意見;另為何在原鑑定意見 內未記載脫臼與骨折處有出血,函覆本院認有出血性生活反 應之依據為何?又在無相關鑑定調查時,如何認定頸椎脫臼 係自高處墜落所致?被害人第三肋骨骨折係遭毆或自高處墜 落所致?依案發地點之環境河床布滿亂石,被害人除多處外 表鈍性傷及頸椎脫臼與第三肋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外傷,且 臟器完好,被害人仍有可能係自10.5公尺高度墜落河床?該 所函覆略以:(一)所謂左側眼框皮下出血、兩側大腿前側、右 膝、左膝、左小腿、右臂、背部應是生前傷,只是非在一般 常解剖切開的地方,未進行切片鏡下的檢查。(二)一般在鏡下 所觀察的表現,不會詳敘於鑑定文中(因太過專業術語), 但用「脫臼」和「骨折」的用語即是生前的表現,否則會用 「頸椎鬆脫」和「死後骨斷」的用語,出血的生活反應亦即 血管有紅血球流出的表現。(三)一般「頸椎甩動致脫臼」需要 一定的力量,所以常見於車禍撞擊或高處墜落造成,這當然 要配合現場鑑識調查證明其可能性。(四)生前遭毆或高處墜落 均有可能造成局部骨折。(五)(被害人有否可能自10.5公尺高 處墜落河床而僅有如此傷勢)必須視墜落姿勢和地點而定, 此外有無確定第一落點即在河床布滿亂石處等語,亦有該所 100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5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害人生前並無發生車禍,卻有頸椎骨折之 傷勢,由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即屬高處墜落造成。雖被 告一再稱係在醒心橋下發現被害人趴臥在石頭上云云,惟被 告於案發後故佈疑陣誤導偵辦方向(詳下述),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即堪慮。 (4)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背面)審 理中雖指被害人陳屍之處,係位於醒心橋下之橋墩旁云云。 惟查,該橋墩係建於大豹溪河面一塊巨石之上,原審勘驗現 場時,大豹溪因前日大雨帶來豐沛水量,水位較高,水流十 分湍急,依原審所拍攝該橋墩附近水流及相對位置局部照片 (原審卷(一)第270 頁下方照片起至第276 頁下方照片)觀之 ,明顯可見緊鄰橋墩附近固有石頭露出水面,然僅零星散落 橋墩附近,並非滿佈於橋墩四周,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憑。被 害人遇害當日下午與翌日該地區亦下大雨,已如上述,故案 發當日醒心橋下大豹溪水流湍急之情事,與原審勘驗當日應 屬相似。而被害人遭被告強力推落橋下,縱如被告所稱被害 人陳屍之處,係位於醒心橋下之橋墩旁,然醒心橋面距其下 大豹溪河面約10.5公尺,業據原審履勘明確,則被害人遭被 告強力推落橋下,落水地點因拋物線加重力作用之物理原理 ,依該處位置觀之,身體接觸並非必落於橋墩旁露出水面石 頭。被告供述被害人陳屍之處,係位於醒心橋下之橋墩旁, 苟被害人自橋上墜落橋墩旁露出水面石頭上,從其動能必致 人體產生嚴重之外傷及骨折傷害,通常亦會因劇烈之撞擊造 成人體內部臟器之受傷;但被害人之屍體四肢完好,除頸椎 第一椎脫臼及右三肋骨骨折、頭頂枕部輕微裂傷外,別無其 他骨折或外傷,其內臟亦無任何損傷,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顯見被害人自橋上遭被告強力推 落橋下之落水地點,係大豹溪水面,並非露出水面石頭上, 益徵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被害 人)若由10.5公尺的高處墜落並非不可能造成上述傷,得依 著地點的環境來認定等情相符。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 其係在被害人下車後不知過了多久,才到醒心橋下找尋被害 人,顯然所看到之場景並非被害人墜落著地之瞬間,根本不 足據以認定被害人墜落在石頭上。 (5)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004號 函覆檢察官有關被害人死亡事項:第一頸椎的脫臼,一般源 於頸部甩動的力量,謂之Whiplash式損傷,可因跌落、車禍 、毆打後頸部大力甩動....等方式造成,而嫌犯在警詢中有 提(1)用鐵棒(約80公分)打其臉部(疑甩動),(2)掐脖子( 疑掙扎),(3)拖拉其腳及(4)丟入水裡....等動作均可造成其 第一頸椎脫臼,不必一定如鑑定文中所提由高處墜落才可造 成;但可確定的是死者入水前並未死亡,所以才會有蝶竇吸 入液體(水中的動作)(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217 頁)。 而綜合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函覆所載,可知均 一致認定被害人係生前自高處墜落溺水窒息死亡,並無不同 。至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檢察官有關被害人死亡原因 說明,係立基被告於警詢中提及(1)用鐵棒(約80公分)打其 臉部(疑甩動),(2)掐脖子(疑掙扎),(3)拖拉其腳及(4)丟 入水裡....之行為,所作答覆,上述動作均可造成其第一頸 椎脫臼,故詢問事項前提不同,其函覆答案,自有差異,此 不悖於經驗法則,自難遽稱與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不符。又法 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關於被害人傷勢部分 ,來函提述受傷面積的大小則全視落下的接觸面而定,得依 著地點的環境來認定,經查被害人雖自距離河床10.5公尺處 的橋上墜落,然其落水接觸面並非係橋墩旁落出水面石頭, 而是水面,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所述及有關被害人之傷勢 問題,容或因提問問題不同,或因針對醫學病理原因函覆, 其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辯護人指稱法醫中心說法矛盾,容有 誤會。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應係「生前自橋上」落水無誤 。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強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之殺人犯行云云。惟 查: 1.本院更(一)審將被告受傷照片(見偵字第10660 號卷第82至89 頁)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受傷之原因,據函覆:「被 告的照片15張的傷勢,較似擦傷及刮痕,應是滑倒所致,但 不一定是撞石頭。」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辯護人 僅擷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部分片段,遽推論被告此等傷 勢係因至醒心橋下大豹溪之石頭旁下水搭救被害人,因滑倒 撞擊河床石頭受傷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猶辯 稱:不確定當時被害人是否倒臥於醒心橋下方河床下等語, 當檢察官進而追問:你不是說你有下去醒心橋下抱起被害人 嗎,那是哪裡?被告仍供稱我不確定等語(偵字第10660 號 卷第150 頁),則依被告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其是否確有見 被害人倒臥於醒心橋下,而欲至橋下搭救被害人,因而滑倒 乙節,即非無疑。復稽之,被告之傷勢除手腳四肢外,頸部 正面亦受有擦刮傷,有被告頸部受傷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 10 660號卷第87頁),而該處部位隱密,且位於下巴及前胸 凹陷處,苟被告係下水欲抱起被害人而跌倒擦刮河床石頭, 何以頸部正面已有擦刮傷,而臉部竟毫髮無傷?又被害人身 上有多處受傷(除頸椎骨折外),而被告身上亦有多處受傷 ,有被告於案發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所拍攝照片在卷足按(偵字第10660 號卷第82至89頁),觀 之被告之擦刮傷面積不小、分佈各處,足見雙方確曾拉扯, 被害人確實掙扎,尤以被告頸部正面之擦刮傷,部位隱密, 背部之瘀傷呈現中間長方形、左邊自肩至腰,面積甚大,手 肘有指甲刮痕及深剜痕(偵字第10660 號卷第76、77、82至 89 頁 ),佐以醒心橋護欄乃水泥造,高約70公分,依卷附 照片顯示護欄表面粗糙(見94偵字第10660 號卷第95頁至 103 頁),顯然被告之非擦刮之傷勢部分係與被害人拉扯造 成,但其餘擦刮之大部分傷痕應係在推落被害人下橋之際, 因被害人掙扎、反抗,致被告重心不穩有滑落地面,手腳擦 刮醒心橋護欄與地面柏油路面所致,而非如被告在本院歷審 審理時所辯係下水撈救被害人,腳下不穩滑倒所致。且被害 人於94年6 月12日夜間遭被告推落醒心橋下後,於二日後即 6 月14日近中午其屍體始被發現,而該處自94年6 月12日午 後開始下雨,當日累積雨量23.5mm,翌(13)日午後15時有 山區豪雨,至同日24時,累積雨量達162 mm,已如上述,被 害人屍體在大豹溪流域中漂流,其間溪水湍急,縱被害人與 被告拉扯掙扎間其指甲曾沾殘被告皮屑,惟經二日漂流浸泡 溪水,被害人指甲內無存留被告DNA 實屬極有可能之事,自 不宜僅以被害人指甲檢體未檢出被告之DNA ,遽行否認被害 人未曾與被告發生拉扯、反抗。是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被告受傷原因,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或係自己在醒心橋上失足跌落云云。然 查,醒心橋為一橫跨台北縣三峽鎮大豹溪上,以鋼筋水泥建 築之橋樑,可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橋頭附近及上方產業道 路均有路燈照明,夜間能見度尚可;橋側並有高約70公分、 寬約15公分之水泥製護欄等情,業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 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勘驗DV錄影帶,並囑 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拍攝醒心橋夜間照明情形,製 成錄影帶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8 至248 、258 、260 至 298 頁;護欄高度見同卷第244 頁及第296 、297 頁之照片 );夜間照明部分之錄影帶亦經原審於96 年1月4 日審理期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醒心橋附近夜間照明情況,現場菜 園旁有路燈,尚屬明亮,醒心橋上方道路亦有路燈,惟自菜 園向醒心橋下河床行走之路徑,在上方菜園部分,約略可見 ,自菜園向下走至河床部分則為黑暗,無法對焦,河床僅有 些微餘光,僅見溪流部分白色水花約略可見,其他部分則較 為黑暗等情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2 頁)。衡諸上揭客觀環境之條件以觀,倘以一般人之注意程 度,行走於寬敞、堅固、有照明、且設有約及一般人大腿高 度護欄之水泥製橋樑上,應無失足跌出橋面而落入溪中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或係失足墬落云云,並無可採。 3.另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或係輕生跳河云云。但查,被害人係 63年8 月4 日出生,於案發時已逾而立之年,平日為擔任特 殊教育之老師,生活正常,且與被告出遊當日即案發當日並 無異狀,業經其家屬林冠澎、林佩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明在案(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26 、15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6頁),被告亦不否認。縱因被 告惡意隱瞞,致與有夫之婦交往,事涉不倫,然衡情論理被 害人於當日甫知真相之際,亦不致即有輕生之念,尤以被害 人於案發之日既攜有行動電話,竟未於死前撥打電話、留言 或發送簡訊,向至親好友表達其輕生之緣由或訴苦,要與一 般輕生自殺者之通常行徑不符。再者,被害人墜落橋下死亡 已係無法改變之事實,被害人若確係自行越過橋墩跳河輕生 ,對被告而言,毫無不利或難以啟齒而須極力隱瞞之必要, 被告應在發現被害人落水之第一時間點,立即呼救並儘速告 知警方,用以釐清事實並挽救人命,被告為何捨此不為,反 而故弄玄虛,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詳後述)。是被告指稱被 害人或因自殺而跳橋云云,殊難憑採。 (五)參諸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業已落入大豹溪中,仍於事後之同 日21時14分12秒、21時19分5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 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考(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49至50頁), 可見被告意圖製造被害人仍然生存,或其本人不知被害人已 經死亡之假象。又衡諸被告係遲至案發當日晚間23時許,始 偕同其不知情之弟白文環報警,卻復不據實告以被害人早已 落水隨溪水飄流而去,反而謊稱被害人係與被告及「其他朋 友」一起烤肉,後來「失蹤」云云,甚至在警方詢以必須先 確定被害人有無與其他一同烤肉之友人先行離開,始能決定 是否展開救援行動時,被告猶未表示任何意見,而逕自返家 等情,業據白文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更(一)審審理證 述明確(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33至35頁、偵字第10660 號 卷(二)第4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並據吉 埔派出所警員吳謹斌、插角派出所警員蔡明達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尤以被害人之屍體經發現後, 被告竟於初次警詢時,謊稱:案發當日,與伊及被害人一同 出遊者,尚有一名為「林嘉玲」之女子(實為陳嘉玲),被 害人負氣離去失蹤後,其本人係與林嘉玲(陳嘉玲)一同離 開三峽地區,而「林嘉玲」之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偵字 第10660 號卷(一)第17至22頁);被告又唯恐警方查證,而致 電陳嘉玲,囑其不要接聽上揭電話等語,嗣經警質之陳嘉玲 陳稱:94年6 月12日我沒有跟被告及林佩儀去烤肉,我整天 都在家裡,同年月14日被告順路接我上班時,有跟我說他和 一個女孩子去烤肉,但女孩子沒有跟他回來。我問為什麼? 他說不知道;我問是否吵架?他說不是。我就沒再問了。結 果被告在同年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接0000000000 的電話,我說好。一直到今天(16日)晚上警察來找我,我 才大概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30至32 頁),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嘉玲亦為同上內容之 證述(本院更(一)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益見被告 心虛造假。倘若被害人係失足墜溪或自殺,甚或如被告所稱 撈救無效之實,則被害人之死亡,既與被告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當無再三刻意造假之理。衡諸本件橋側護欄非低,如 非力推,絕難翻落橋下,自係出諸直接故意,不可能係間接 故意,甚或過失,斯可斷言。 (六)雖然被告於94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15時30分許 ,我搭載林佩儀離開醒心橋後,前往東眼橋,然後在車上林 佩儀發現我跟另一名女子交往,雙方在車子後座發生口角, 我就用右手手背打她的臉,然後用右手毆打她的肋骨,再用 約80公分的鐵棒打她的臉跟身體,打完後掐她的脖子,然後 她就昏迷了,我載她到醒心橋下,以雙手托住她雙手腋下, 拉下車後,放在地上,先拉她的雙腳,要拖向河邊時,因為 有坡崁,所以我又改托住她雙手腋下,然後直接拖到河裡, 我當時丟林佩儀到河裡時,她是面朝下、趴在水面,然後我 就駕車離開現場(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158至163頁);於 同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是在車子後座打林佩儀的 嘴巴,後來用我放在車上的鐵棍打,打她的身體及頭部,及 掐她的脖子,我確認她沒有呼吸、心跳,就從車上把她拖下 來,一直拖到溪邊,我是走到河邊丟下的,不是從橋上丟下 (原審聲羈卷第3 至5 頁);嗣於翌日(同年8 月3 日)警 詢中則稱:警方在我家扣得的鋼質鐵管一支及摺疊刀一把, 是我殺害林佩儀的兇器,我當時是持鐵管打林佩儀之後,再 持上開摺疊刀砍殺林佩儀脖子的地方,並插她的心臟,當時 有流血云云(偵字第10660 號卷(一)第189至191頁)。惟查: 1.被害人林佩儀之胸部並無任何傷痕,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63至72頁),是 被告所稱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心臟乙節,不符事實。 2.扣案之鐵棒,長約57.5公分,外徑約26公釐,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6341號鑑定書附 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衡諸被告屬中等身材,如 欲持該棒,而以上臂帶動下臂揮擊,總長度已顯逾一公尺以 上,實無法在狹窄之小客車後座完成,況後座已坐有被告及 被害人,根本無餘裕之空間,且自被害人前揭傷勢之形狀以 觀,亦難認係遭長條狀物品揮擊所造成,尤以鐵棒鑑定結果 ,未見有曾用以擊打被害人之跡證(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 ,是所謂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之乙節,亦非實情。 3.被害人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而非落水前即窒息死亡, 且脖子上並無任何掐痕或瘀傷,四肢及軀幹部位亦無遭他人 在野外粗糙地面拖行所造成之長條狀傷痕等情,有前揭驗斷 書及解剖鑑定書附卷可考(相驗卷第34至41、63至72頁), 足見被告所言其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確定已經沒有呼吸 、心跳後,再將之拖下車,先以拉被害人雙腳,再以雙手托 住被害人腋下之方式,將被害人拖下坡崁,丟入河中棄屍, 亦屬不實。 4.惟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若無礙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審理 事實之法院並非不得斟酌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合理推斷,據以認定事實,非謂 其中一有不符,即屬全部不可採信。被告關於故意殺害被害 人之上揭基本事實之自白,始終一致,縱然就犯罪過程、殺 害之方式有故意以不實之陳述,誤導偵辦方向,意圖於訴訟 中,以其先後不一,且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掩飾其真實之 殺人犯行,實乃智慧型犯罪之冷血手段,不容狡賴卸責。 (七)被告在原審中一度以伊有心智障礙,在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謂:我在水裡抱起被害人時,感覺有一股拉力讓我沒辦法 順利將被害人抱起來,又聽到一個聲音,很害怕,石頭很滑 ,我一轉身要橫跨就滑倒,被害人就滑到河裡去了云云。非 但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形」,有該院醫修字第09500008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案可憑(原審卷(一)第167 至178 頁),且衡諸被告在 案發之後,處處刻意虛偽造假,已如前述,在原審中,復偽 裝精神失常胡言亂語(原審卷(一)第8 至10、12 4至125 頁) ,上開辯解,核屬意圖脫免罪責、飾詞狡賴,不願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作為,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 人雖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國軍北投醫院函查被告之精神疾病 是否不定時復發云云,惟查國軍北投醫院上揭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論已明確敘明:個案(被告)於治療後應屬恢復不錯之 個案,使得個案在之後未續服藥,未續就醫的情形下,仍可 維持其家庭生活,就業與人際關係互動而無明顯精神症狀呈 現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是該醫院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敘明,無再行調查必要。 (八)辯護人曾聲請傳喚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待證事項為被害人傷 勢之成因為何?如係自高處墜落,其高度為何?(本院更一 審卷第36頁),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傳喚孫家棟法醫於99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行詰問程序,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因孫家棟法醫另有公務不克前來,並敘明該案死者之死 因鑑定結果業已詳實記載鑑定書中,若仍就鑑定書內容尚有 疑議,請惠允將疑議事項或待釋示問題作成書面來函憑處,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94000033號 函在卷可憑,經辯護人同意後改提出問題以書面函詢方式為 之,亦有辯護人於99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聲請調查證據項目 如上述兩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此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原鑑定人孫家棟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名 義於99年7 月7 日函覆在卷,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90002666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更(一)審卷第52至53、58、71、85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並二度就鑑定意見有疑義處再請法醫中心表 示意見,已如上述,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孫家棟到庭詰問之 必要。 (九)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判斷,被告自高橋 上,將被害人強力推落,復任令被害人在湍急水中,溺斃流 走,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要 係畏罪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故辯護 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再於夜間再度前往現場履勘,核無必要 ,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公布、施行,惟刑法第271 條 第1項殺人罪條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自高橋上將被害人強力推落,復任令被害人在湍急 水中溺斃流走,自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尚有未洽。(二)被告自橋上將被害人 強力推落大豹溪中,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溺水窒息而死亡,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醒心橋「橋下」將被害人推落大 豹溪中,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於論結欄贅引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法條,稍嫌未洽。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不 能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既為有婦 之夫,竟不知檢點言行,猶隱瞞已婚身分與未婚之被害人交 往,相偕出遊,迨其不倫情節揭露,在爭吵之餘竟萌生殺意 ,將被害人自橋上推落夜間湍急之溪中,致溺水窒息死亡, 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後蓄意製造 種種假象,刻意編造謊言,誤導偵辦方向,經羈押後更佯裝 罹患精神疾病冀免刑責,口口聲聲稱對不起被害人及家屬, 但從未有任何具體悔悟行動,更無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其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要件,不應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