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公共設施已影響原告房地居家休閒功效,對房地經濟上價值及通常效用均有減少或喪失,屬物之瑕疵

張貼日期:Feb 25, 2016 2:59:43 AM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字第376號

案由摘要:

返還定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71、219、2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180-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81、231、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74、225、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52、195、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259-

26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59、354、359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259、354、359 條 ( 19.12.26 )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上訴人 王雨潤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被上訴人 鄭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喬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共有人全體之委託,將其共有之系○○○市

○段○○號之一八建地三厘○三絲之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築物等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

價金二十八萬元 (新台幣下同) ,當收受定金一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建

設局調查之結果,系爭建地係屬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准在該地上建蓋任何

建築物,此項事實不惟有卷附委任書、定金收條及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四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南建字第二九一號通知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其購買系爭

建地,當時約定本旨原以之供建築房屋計劃之用,現因屬運河碼頭用地,不得建築,

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

務等情,訴請為命上訴人返還一萬元,及自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建地係連同地上

房屋一併出賣與被上訴人者,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供建築之用之責任,且兩造原約定支

付定金六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萬元,其餘五萬元逾期不為支付,經上訴人定期催

告,仍不履行,業經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自不負返還義務云云,資為抗

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

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

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所許,並以原定金收條內

,既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定金五萬元之記載,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適當憑證,足

資證明兩造約定定金之數額確屬六萬元,則上訴人縱使曾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再支付

定金五萬元,被上訴人未予支付,亦無違反契約之可言,亦不容上訴人據為拒絕返還

系爭定金之口實,因而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正當,上訴人之抗辯非足採,爰

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而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洵非有違。上訴論旨,臚列多

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