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張貼日期:Sep 24, 2013 2:13:29 AM
【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一、網路係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一、網路係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二、網路係屬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二、網路係屬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參照〉
「......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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