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Dec 02, 2013 9:11:44 AM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共有物之出租,若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周五早上台北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