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28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張貼日期:Mar 24, 2016 8:18:33 AM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節錄)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外均曾任職於中

興銀行,均於任職期間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張

朝翔則有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

為:(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有侵權行為,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對中興銀行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金額

為若干?

(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果有侵權行

為,中興銀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

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

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

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

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

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

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

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

均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

須證明對於各貸款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

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能信上訴人實

際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76億9,128萬9,608元損

害之事實(上訴聲明合計71億934萬6,999元),係以附表

二所示各項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款案經公開標

售後所出售之價額,其間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之數額,

尚難逕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既取得各貸款案

之債權,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款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

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

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真。

2.債務人環亞飯店之財產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

執字第19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完

畢,有該執行案件95年8 月16日91執甲字第19350 號之執

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原審卷四第

149 至158 頁)。由前開分配表之記載,可知拍賣所得計

70 億3,971萬元,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承

受自中興銀行亞世集團之債權,編號第29至32之第16順位

至第19順位抵押權部分,其中第29號之第16順位抵押權係

環亞大飯店提供予三民建業公司設定予中興銀行之借款擔

保,包括A5案之7 千萬元及A6案之5 億元,又第16順位至

第19 順 位抵押債權原本分別為5 億7,927 萬6,774 元、

7 千萬元、7 千萬元及7,175 萬元,而受分配之金額分別

達6,840 萬元、8,400 萬元、8,400 萬元及8,610 萬元,

是該等部分中興銀行所貸放之本金已全數獲償。債務人環

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 、542 、

58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337 號1 樓及2 樓房屋前經臺北地院以93執戊字第421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 年1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而以20

億1,111 萬1,112 元拍定,有該執行案件93執戊字第

42101 號之拍定公告可憑(原審院卷四第159 、160 頁)

,則環亞公司之上開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不動產既經

以約20.1億元賣出,而上訴人主張環亞公司當時帳列餘額

總計為19億9,066 萬2,640 元(計算式:924,730,575 +

535,370,332 +40,882, 825 +114,861,271 +

282,286,176 +77,872,048+14,659,413 =

1,990,662,640 ),應可全數獲償,何況環亞公司當時所

提供之擔保品尚有臺北市○○○路○ 段大亞百貨B4、B5

之35個停車位等,由此亦難認上訴人就該等貸款案受有實

際損害。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

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

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係依重建基

金條例代位中興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係以自己

名義行使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既於89年4 月28日奉命接管中興銀行,且

於91年5月22日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原審卷二

第143至144頁)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中興銀

行所涉不法貸案,足認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應已知中

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加害嫌疑人為何人,洵屬可採。另依

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或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起訴所附

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10864號、10863號、

94年度偵字第550號、1378號、1688號、2203號、3143

號、4085號、4170號、14317號、14841號,亦堪信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92年間即受

理偵辦該案,至94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由該院以94年

重易字第8號受理,堪信上訴人至遲於臺北地檢署92年

間偵辦上開案件時,亦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何,但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自屬可採。

(2)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

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

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

,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

,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張朝

翔於89年6月30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上訴人主張張

朝翔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之債權係發生於張朝翔破產宣告

前,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

建中律師及吳玲華律師抗辯上訴人主張張朝翔對中興銀

行所負債務,業已向張朝翔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

本院卷十第52、53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請

求張朝翔賠償損害。故上訴人對破產人張朝翔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

案、增補案等,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不應准予授信、

展期、減免及增補等,然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於辦理或

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等,卻故意或過失未遵守中興銀

行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授信、展期、減免及增補等情,違

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中興銀

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附表一所示,王志雄時任中興銀行

董事,王宣仁為總行總經理,簡萬三及金桐林為副總經理

,陳椿雄、蔡宗勳、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等人係分行

經理,總經理職務係受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事務之人,而副

總經理則係輔佐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人員,均具有一定決

策權限,其與中興銀行間之關係應屬委任。而分行經理係

分行負責人,在職務範圍內具有一定之決策權限,受中興

銀行之委任而處理授信業務,上述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

之關係應屬委任,洵堪認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則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

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

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但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

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

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各授信案均是銀行高層主管先行與授信戶談妥

條件後,再迫使基層授信人員依其指示完成徵信報告,並

隱匿授信戶不利資訊,誤導常董會為同意授信之決定‧‧

‧」(本院卷九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若基於僱傭關係

為中興銀行服勞務,應僅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難認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被上訴人劉世陽、

許世芳、李基存、莊俊達、林竹雄、黃榮進、張友鍾抗辯

均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依其擔任之職務亦難謂受中興銀

行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如非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上訴人

主張渠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合先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