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張貼日期:Jun 06, 2014 1:34:15 PM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相關參考判決: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

台北 民事 承攬律師的相關搜尋、台北民事律師、民事律師費用、民事律師費、民事訴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