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張貼日期:Apr 20, 2016 4:53:17 AM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二者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同。稽諸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內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即當事人依法提出聲請,並『預納費用』,懇請鈞院(即原審)惠予幫忙」(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另記載:「附金額五百元之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三頁)等情之內容以觀,抗告人似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時所增訂。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乃原審未詳予究明抗告人聲請之真意,亦未斟酌上情,即認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而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