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並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亦應無觸犯通保法相關規定之嫌

張貼日期:Jan 02, 2014 8:14:45 AM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並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亦應無觸犯通保法相關規定之嫌

提醒網友們,此一糾紛,目前實務上尚無定見,也有法院判決實務認為仍應依刑法或通訊監察保障法處罰之案例喔!

一、法務部89年6月16日(89)法字第000805號函

發文字號:(89) 法字第 00080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9 年 6 月 16 日

座談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241 期 38-4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4、29、30 條

法律問題

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

A利用錄音機竊錄B與C之談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項處斷。

乙說

A與B係夫妻關係,A之竊錄行為係因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為蒐集證據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惟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

丙說

A係民法上之身分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A之竊錄行為,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結論:多數採丙說 (否定說)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二、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本案A因其夫B與C女通姦,以聲控式錄音機置於其夫B所駕自用小客車竊錄蒐集B與C通姦之證據,其竊錄之錄音機係置放於B之自用小客車內,衡之一般常情,該車為A、B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其為保全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所為之竊錄行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而不構成該條之罪,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指一般人民,此亦係原立法意旨,另同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是以題示情形,A之違法竊錄行為,若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復無第二十九條所列不罰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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