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Nov 06, 2012 2:13:55 AM
按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一級毒品者,則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並且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