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張貼日期:Dec 12, 2013 2:5:20 AM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資料 2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要旨: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