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無罪,包括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張貼日期:Jul 19, 2016 12:5:3 PM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而受有未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即分配表所載吳銘欣分配之金額)之利息損失,所稱之損害係因吳銘欣聲明參與分配所致。而關於吳銘欣持上述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宣告被上訴人有罪,依上說明,第二審刑事法院原應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維持台中地院之判決,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不得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至於被上訴人遭判決有罪部分,依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