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張貼日期:Aug 09, 2016 7:38:44 AM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適法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其旨無非在透過科刑資料之調查,使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有同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保障被告對顯出於法庭之各項有利、不利科刑資料得適時進行防禦、避免突襲性裁判外;法院亦得藉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陳述,明瞭其所受損害程度,身心、財產之被害狀態是否已獲撫平、回復,有無原(寬)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已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資為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法院對於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意見陳述之保障應同等重視,不能偏執一端。必以經科刑資料之調查、聽取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後,合議庭始能綜合全般科刑資料調查結果,妥為合適之刑罰量定,庶能符合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諸卷證,本件並未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國榮之弟甲○○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甲○○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該審判期日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一三九、一四○至一五一頁);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適法。.......檢察官爰於原審提出論告書,指被告有強烈暴力傾向性格,兼以曾因施用毒品自殘,極易無故或因輕微事端遷怒、失控而傷及無辜;且進出監獄頻繁,犯罪手段卻愈形兇殘;本件僅因與被害人輕微口角爭執,即持農用鐮刀猛砍殺害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以兇殘手段取人性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因認被告若不與社會長久隔離,恐成社會治安隱憂之不定時炸彈,乃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是否足以充分反應其罪責的嚴重程度,產生適當的威嚇作用,以遏止其出獄後再犯,並衡平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苦痛?另依其上開暴力傾向性格及不易教化等情形觀之,被告受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告,執行逾三分之二即可假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是否合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未說明其審酌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被告固於原審坦承犯罪,陳稱:「請求庭上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殺人,我很不對,我知道錯了,我會對被害人家庭作彌補,我因為殺人造成我的終身遺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然被告另諉稱:被告曾多次向被害人購買毒品並一起施用,嗣因缺錢向被害人索討毒品,竟遭被害人唆使小弟毒打、強灌飲食狗屎、狗尿羞辱,始攜械前往理論、防身;雙方於拉扯間意外失手砍傷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一四六頁背面),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倘被告係設詞攀誣被害人犯罪,藉以減輕自己罪責,其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即堪質疑。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予調查、審酌,遽認其已深感悔悟、態度尚佳,而為其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