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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日期:Feb 28, 2016 6:31:9 PM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而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收回之土地,既有一部分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不能再返還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已消滅;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