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an 27, 2016 1:49:20 PM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已包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處罰條件,及上訴人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之主觀犯意與行為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判決參照)
PS.近期的實務見解傾向,仍應進一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