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遭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或於訴訟中反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裁判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2:27:11 PM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暨8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游春美雖係於原告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於100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有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5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次按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769、770 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 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 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 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 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 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相關判決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 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 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3081號判決著有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