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張貼日期:Sep 21, 2012 12:20:50 PM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參考判例:

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 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 裁判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 ,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 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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