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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律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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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125~147條(消滅時效)
台北民事律師: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民法第148~152條(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權利人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53~198條(債之發生)
【廣告不實】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負責人違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請求損害賠償,須達「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害」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53~166-1條(債之發生>契約)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意義,以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
民法第167~171條(債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
民法第172~178條(債之發生>無因管理)
民法第179~183條(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當得利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民法第184~198條(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有民法第213條第2項適用
【民法 第213條】鑑定費用-因果關係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第196、213條】鑑定費用-1.請求基礎。2.判準:「必要性」
【鑑定費用】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噪音,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84條的結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
民法第184條體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民法第188條執行業務之認定標準:客觀說(42 年台上 字第 1224 號判例)
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管有欠缺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雇主與受雇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民法第199~218-1條(債之標的)
【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者為限;又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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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民法第1~5條(法例)
【民法/第3條】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法律效力,且不以簽本名為必要
民法第219~270條(債之效力)
【違約金】債權人只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違約金
民法第219~228條(債之效力>給付)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民法/第227條之2】是否屬於情事變更,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民法第227條之2】如果契約簽訂時已能預料將來會發生的情事,嗣後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債務不履行雖屬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第13次民庭決議(二)
民法第229~241條(債之效力>遲延)
民法第242~245條(債之效力>保全)
【民法/撤銷損害債權行為】夫妻財產制VS撤銷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
民法第245-1~270條(債之效力>契約)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的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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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1~293條(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294~306條(債之移轉)
民法第307~344條(債之消滅)
民法第345~397條(買賣)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民法/第356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通知,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民法/第359條】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
【民法/第360條】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
【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民法/買賣】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民法/買賣】預約之認定,應依據契約實質內容,而非契約名稱
【物之瑕疵擔保】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公共設施已影響原告房地居家休閒功效,對房地經濟上價值及通常效用均有減少或喪失,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59條所規定物之瑕疵的總類(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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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買賣?承攬?
解除契約判斷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406~420條(贈與)
民法第421~463-1條(租賃)
【押租金】因所有權不破租賃而受讓租賃債權者,如欲向承租人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應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而非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交付押租金義務
【押租金】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
【押租金】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
【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民法第464~481條(借貸)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要務契約
民法第464~473條(借貸>使用借貸)
民法第474~481條(借貸>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未定期限消費借貸,貸與人若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 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482~489條(僱傭)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民法第490~514條(承攬)
【承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第493條】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時,應先行催告、再解約,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協力」,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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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28~552條(委任)
【民法第528條】公司董事與股東間為委任關係
【民法第528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委任契約的舉證責任
委任與僱傭→獨立裁量或決策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民法第565~575條(居間)
民法第589~612條(寄託)
民法第622~659條(運送)
民法第667~699條(合夥)
【民法/合夥】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得予以開除;又開除之通知,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民法第66~70條(物)
民法第6~65條(人)
【民法第28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25~65條(人>法人)
民法第6~24條(人>自然人)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
民法第700~709條(隱名合夥)
【民法/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依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09-1~709-9條(合會)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不再援用)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不再援用)
民法第71~118條(法律行為)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03~110條(法律行為>代理)
民法第106條但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民法第111~118條(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
民法第71~74條(法律行為>通則)
民法第75~85條(法律行為>行為能力)
民法第86~9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契約解釋的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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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民法第99~102條(法律行為>條件及期限)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6~738條(和解)
【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9~756條(保證)
民法第756-1~756-9條(人事保證)
民法第757~764條(物權通則)
【民法/第758條】違章建築不得登記,但得為交易標的
民法第765~831條(所有權)
【民法第796條】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無越界建築適用。
【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加建之房屋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適用
民法第765~772條(所有權>通則)
【民法-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遇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列何人為被告?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權認定
【民法-所有權認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民法第773~800-1條(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779條】相鄰關係使所有權人受到法律上限制,其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限制物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袋地使用權人具有通行權
【民法/第796條】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可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民法第801~816條(所有權>動產所有權)
【附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要件之分析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17~831條(所有權>共有)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謂為不當得利
共有物之出租,若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主張、同法第838條之1主張?(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的基本介紹
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行使地上權
占有人遭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或於訴訟中反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裁判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民法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民法第851~859-5條(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60~883條(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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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4~910條(質權)
民法第911~927條(典權)
民法第928~939條(留置權)
【民法/第936條】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經濟上價值,無從實行換價程序,不宜作為留置標的
民法第940~966條(占有)
【民法/占有】占有人之確定 ,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967~971條(親屬通則)
【民法/第967條】血親關係非當事人協議可使其消滅
民法第972~1058條(婚姻)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2款】夫妻間贈與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少數否定見解
民法第1000~1003-1條(婚姻>婚姻之普通效力)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4~1048條(婚姻>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9條】一方破產之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沿革、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1.12.26公告修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二年內為之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酌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意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
民法第1049~1058條(離婚)
【民事第1052條】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民法/第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民法/第1057條】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
【民法/離婚】離婚證人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解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但如果沒有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仍屬無效
如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972~979-2條(婚姻>婚約)
【民事/婚約】聘金禮物受授之當事人以及聘金性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
民法第980~999-1條(婚姻>結婚)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好意施惠的認定標準
借名契約與債權契約的性質與外徵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自幼撫養」,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的區別
成年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無扶養義務
父母不因離婚而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家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分割財產之遺囑,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
代筆遺囑,代筆人不用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
自書遺囑若增減、塗改之方式未依照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為之,效力為何?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什麼情況會違反誠信原則?
土地法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100條】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常見法律問題
車禍常見法律問題
【全民看判決】~車禍系列~行為人未滿20歲以及僅由父親監護~(100,台上,1123) 整理/黃建霖律師
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適用規定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對方違規而發生車禍,不代表自己絕對能免責
夜間車停路邊睡覺,應開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
好意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規定
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者,即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發生車禍,主要肇責在對方,為什麼己方還有刑責?
親屬照顧車禍被害人,仍得主張看護費
車禍賠償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關聯
車禍案件,保險公司可以參加訴訟?
車禍導致受傷的賠償整理
車載過重而翻車,不能成為免責之事由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車禍案件vs以刑逼民
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屬於過失致死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會自行依法偵辦,被害人家屬是否還須提出告訴?
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名譽權的三種概念
刑法第310條的阻卻違法前提,須具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刑法第311 條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則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
加重誹謗處罰之立法理由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真正惡意原則的判斷標準
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 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 號解釋阻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誹謗罪苛責
行為人縱能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為真實,但若僅涉及私德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誹謗罪之苛責
誹謗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認定,係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
誹謗罪成立之審查標準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
不動產糾紛實務見解
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
設籍該屋,不能直接推論該人占有該屋
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沒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墳墓屬於不動產的ㄧ種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使建物有所有權,仍應遷出該土地及建物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抗辯有權占,應證明占有是有正當權源
骨灰為物
勞資糾紛常見問題
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限制,是否合法?
勞僱契約之試用期約定合法性?
試用期間之性質?試用期間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婚姻、離婚、親子常見法律問題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通姦是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不以虐待之時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強命配偶下跪,頭頂盆鍋,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離婚
通姦屬違反善良風俗;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
離婚事由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抓奸在床,非通姦之絕對必備證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房屋、土地買賣租賃糾紛
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一屋二賣,買受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房客可不可以提前解除租約?
房屋欲脫售,能否以修改簽約日期的方式,躲避課徵奢侈稅?
房屋面積有「容許誤差」嗎?是多少?
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嗎?
租屋漏水糾紛,房東卻相應不理,房客在法律上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否直接解約?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租約未到期,但因房東要賣房子因而把人趕出去,可以嗎?
買方可否不依約定繳納增值稅?
購買房子前沒有提供審閱期,簽約後要怎麼辦?
購買預售屋,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屋總價格,這樣合理嗎?
預售屋的法定空地是否可以約定給特定人專用?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利嗎?
預售屋的露臺或屋頂平台能在契約中約定由誰專用嗎?
票據相關實務見解
隱存保證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為啥大家喜歡開本票呢?
同一債務,本票及借據均到期可主張,何者為宜?
未記載完全的票據遺失(包括空白授權),應否公示催告?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所為止付通知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委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當選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大廈車位遭法拍,該大廈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0條(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調解程序)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時點
民事訴訟法第522~538-3條(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是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
民訴-爭點效
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無標題的文章
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民訴-特別代理人(51)
【民訴-聲請指定代理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女兒聲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確認之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訴-經驗法則
【民訴-經驗法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123~153-1條(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
有趣的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民訴第1~31-3條(管轄)
【民事-管轄】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屬債之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戶籍地非可當然解為民法之住所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44~264條(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判斷標準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民訴-訴之變更及追加
【民訴-訴之追加】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55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無標題的文章
訴之變更追加法學文章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選擇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民訴第277~376-2條(證據)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竊錄非公開之談話雖侵害其隱私可認非法取得證據,然錄音內容涉婚姻對人格權受侵害程度難謂重大,又被上訴人別居之緣由難以書面為證,則竊錄始能呈現該緣由,自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違反實體法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錄音內容為婚姻關係且已另坦承合意性交,對其人格權侵害難謂重大,又上訴人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其以竊錄上訴人私下對其坦承姦情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對話內容涉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認為無證據能力】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又真實發現亦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是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妨害他人婚姻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將剝奪被害人權利保障之訴訟途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採較寬鬆之態度,惟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仍應視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民事違法取證】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審查是否涉及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倘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衡量證據之是否具有可利用性,而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又私人非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原則上無證據排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非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舉證已足,若欲否認,應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證人為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仍得作為證人喔 整理/黃建霖律師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未足,即使他方舉證仍有瑕疵,仍應駁回負舉證責任方之請求,或不得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訴第381~402條(判決)
認諾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訴第40~52條(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民訴第427~436-7條(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訴第437~463條(二審)
民事上訴二審,得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
民訴第496~507條(再審程序)
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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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568~582-1條(婚姻事件程序)
民訴第58~67-1條(訴訟參加)
【民訴參加訴訟】參加訴訟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判斷,是以因判 決直接或間接受利益或不利益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96 年 台上 字第 1804 號
98年重上字第399號
無標題的文章
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再抗告準用三審?(修改中)
家事事件法(公布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家事事件法第6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保護令之核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判)
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導致加害人過度反應的一時性侵害行為,應非屬家庭暴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判)
家暴法第48~60條(預防及處遇)
【家暴法/第52條】醫院、診所對於家暴受害者,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法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 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占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遭假扣押,仍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何謂””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強制執行法上動產的認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強制執行-假扣押】已經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法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17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最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請問法拍後的清償順序?
刑法
刑法第12~24條(刑事責任)
「故意」犯的類型與內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例如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仍屬對名譽權實施侵害,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如通行權利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135~141條(妨害公務罪)
不構成侮辱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侮辱公務員罪,侵害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85 年度台非 字第 238 號)
刑法第140條第1項與第2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參照)
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要件
刑法第149~160條(妨害秩序罪)
刑法-包攬訴訟罪
【刑法157條-包攬訴訟罪】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8~172條(偽證及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政風機構並無偵查犯罪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偽證罪,只能告發,不能告訴喔!
刑法之偽證罪處罰,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
證人前後案件供述不同,何者涉嫌偽證,應個別判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
刑法第173~194條(公共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者,有在場的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肇事逃逸罪的「致人死傷」,係客觀處罰條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肇事逃逸罪,不論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肇事逃逸,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被害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肇事逃逸,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
刑法第1~11條(法例)
【刑法】植物人屬於刑法之重傷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的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21~229-1條(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第230~236條(妨害風化罪)
容留性交易營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7~245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高院判決
曾遭法院判決認有通姦,嗣後再有往來,再遭認定通姦之案例
通姦宥恕之疑義
通姦罪,應數罪必罰或是論以一罪 (整理中)
配偶之一方,生死不明,他方配偶與他人結婚,小心成立重婚罪
刑法第25~27條(未遂犯)
刑法第266~270條(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刑法/第266條】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構成賭博罪。
刑法第271~276條(殺人罪)
【刑法第276條】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刑法-過失致死罪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殺人溺水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編輯中)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8~31條(正犯與共犯)
刑法第293~295條(遺棄罪)
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法-遺棄】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遺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96~308條(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規定,需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餘地
【刑法/第305條】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兩罪本質相同,若均構成,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恐嚇之判斷
刑法第309~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公然侮辱罪的公然,是什麼意思?
於公開法庭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對他人侮辱、誹謗,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
網路遊戲中罵人,會構成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
刑法第315~319條(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1條】一次裝設竊錄之設備,所為接續之錄音行為,評價上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所以如果裝設竊聽器,但無法證明有錄到內容,即不能夠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並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亦應無觸犯通保法相關規定之嫌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刑法第315-2條】協助抓姦,徵信業者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電梯偷拍,拘役三十天(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刑法第32~46條(刑)
台北刑事律師: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
刑法第335~338條(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使能成立。
【刑法/第335條】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刑法/第335條】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認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若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刑法/第335條】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侵占一張信紙?(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侵占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22 年上 字第 4762 號、29 年上 字第 2291 號、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
刑法第339~345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
【刑法-詐欺】訴訟詐欺判決-高雄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訴訟詐欺的意義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僅構成侵占,不另構成詐欺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腳踏車詐欺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
詐欺與竊盜之差別
刑法第346~348-1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6條】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刑法/第346條】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法第352~357條(毀棄損壞罪)
【刑法/第354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損壞,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
【刑法/第356條】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358條~第363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刪除電磁紀錄,縱使事後得以回復,仍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法第47~49條(累犯)
刑法第50~56條(數罪併罰)
【刑法/接續犯】接續犯之概念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102.01.08修正、102.01.23公布)
【刑法/第55條】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刑法第53條之二裁判以上者,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吸收-垂直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7~73(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57條】偵查、審判不認罪,可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可否依刑法第57條採為量刑之基礎?
刑法第59條之相關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57~73條(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74~76條(緩刑)
刑法第77~79-1條(假釋)
刑法第80~85條(時效)
刑法追溯期的相關規定(第80條至第83條)
不起訴不代表對方就是誣告
重利罪,如果借用人不是在急迫情形而借貸高利,不會構成重利罪
毀損債權罪的要件
背信罪既、未遂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
刑訴-當事人適格
86年台上字第4411號
公司得否委任自然人擔任告訴代理人?
刑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決(臺北96年度自字第115號)
刑訴-第1~3條(法例)
刑訴-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法人可否為刑事被告?
刑訴第101~121條(羈押)
【已決拘禁】判決確定後,無羈押的問題
刑訴第154~219-8條(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應曉諭檢察官抑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以補足其反對詰問權?
【刑訴-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告發)人,仍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共同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但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不應該僅以審判中已具結、經被告詰問,逕認有證據能力?
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縱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不必然代表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刑事被告的舉證責任 撰寫/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可信性」的法院實務見解整理與討論
刑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整理/黃建霖律師
告訴人告訴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告訴人指認的證據能力、證據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囑託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機關或團體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鑑定人無須具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
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指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依照傳聞法則處理;指認程序不合法,不必然可主張該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
被告(或律師)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不代表捨棄詰問之權利,法院若就證人證詞欲作為判決依據,仍應自行傳喚到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於審判中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陳述與筆錄不符之處置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後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為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整理/黃建霖律師
證人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簡單來說,證人記憶不清,未必不可採信。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這個部分在討論指認程序會用到,所以放在這裡)
刑訴第228~263條(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範圍明確化(101.05.25修正、101.06.1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訴/第236條之1】告訴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律師資格?
刑訴第264~270條(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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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第271~318條(審判)
【刑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免訴判決之犯罪後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
刑訴-期前訊問及命鑑定通譯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 整理/黃建霖律師
同一檢察署檢察官的不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認罪的量刑減讓(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刑訴第27~38條(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範圍擴張(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訴-第27條】不經言詞辯論案件之判決,於送達生效前,如被告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自應予律師行使此項辯護權之機會,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訴第319~343條(自訴)
刑訴第375~402條(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刑訴/第379條第10款】應對質而未對質,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刑訴第420~440條(再審)
【54年台抗字第263號】非常上訴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應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的判決不得聲請再審僅得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41~448條(非常上訴)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非常上訴
理由不備、理由失據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
訴外裁判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刑訴第487~512條(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非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若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同列被告,亦無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使其中之一未被提出刑事告訴,仍得對其依照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無罪,包括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16條(法院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管轄標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刑訴第94~100-3條(被告之訊問)
警方訊問被告未符合刑訴第100條之1的案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販賣毒品之未遂與既遂之區別,以標的物交付與否認定之
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須判斷主觀上之決意及客觀是否密切接近等要件,視應否符合集合犯之性質
多次施用毒品,法律上如何評價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的法律關係
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不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舉證上的要求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怎麼樣算是販賣毒品既遂罪的自白
怎麼樣算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能爭取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的範圍
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代買毒品、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與自白認罪的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以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來區分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不代表就是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
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規定及立法目的
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不論是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只要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的區別
如果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以及有其他補強證據
運輸毒品罪,既未遂的判斷,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
毒品交易與通訊監察譯文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者、國內運送者,均屬之
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運輸毒品罪在主觀上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販售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製造毒品的既遂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販賣毒品之著手、未遂、既遂
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販賣毒品既未遂,是以毒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為斷
販賣毒品應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運輸毒品罪,如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罪責
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不應以吸收犯為論
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等各有不同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
販賣毒品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則具有獨立性,應將之全部視為單一個犯罪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的所謂欺瞞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
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構成轉讓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轉讓禁藥或毒品,並非對向犯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
一個製毒之行為,同時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即為已足
台北毒品律師:持有與施用吸收的考量依據,應避免過度評價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具有垂直關係,才能吸收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與持有毒品吸收關係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與吸收犯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有意思的一篇毒品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票據法
票據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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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125~147條(消滅時效)
台北民事律師: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民法第148~152條(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權利人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53~198條(債之發生)
【廣告不實】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負責人違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請求損害賠償,須達「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害」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53~166-1條(債之發生>契約)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意義,以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
民法第167~171條(債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
民法第172~178條(債之發生>無因管理)
民法第179~183條(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當得利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民法第184~198條(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有民法第213條第2項適用
【民法 第213條】鑑定費用-因果關係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第196、213條】鑑定費用-1.請求基礎。2.判準:「必要性」
【鑑定費用】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噪音,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84條的結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
民法第184條體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民法第188條執行業務之認定標準:客觀說(42 年台上 字第 1224 號判例)
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管有欠缺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雇主與受雇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民法第199~218-1條(債之標的)
【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者為限;又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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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民法第1~5條(法例)
【民法/第3條】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法律效力,且不以簽本名為必要
民法第219~270條(債之效力)
【違約金】債權人只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違約金
民法第219~228條(債之效力>給付)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民法/第227條之2】是否屬於情事變更,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民法第227條之2】如果契約簽訂時已能預料將來會發生的情事,嗣後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債務不履行雖屬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第13次民庭決議(二)
民法第229~241條(債之效力>遲延)
民法第242~245條(債之效力>保全)
【民法/撤銷損害債權行為】夫妻財產制VS撤銷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
民法第245-1~270條(債之效力>契約)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的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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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1~293條(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294~306條(債之移轉)
民法第307~344條(債之消滅)
民法第345~397條(買賣)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民法/第356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通知,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民法/第359條】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
【民法/第360條】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
【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民法/買賣】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民法/買賣】預約之認定,應依據契約實質內容,而非契約名稱
【物之瑕疵擔保】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公共設施已影響原告房地居家休閒功效,對房地經濟上價值及通常效用均有減少或喪失,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59條所規定物之瑕疵的總類(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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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買賣?承攬?
解除契約判斷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406~420條(贈與)
民法第421~463-1條(租賃)
【押租金】因所有權不破租賃而受讓租賃債權者,如欲向承租人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應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而非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交付押租金義務
【押租金】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
【押租金】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
【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民法第464~481條(借貸)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要務契約
民法第464~473條(借貸>使用借貸)
民法第474~481條(借貸>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未定期限消費借貸,貸與人若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 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482~489條(僱傭)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民法第490~514條(承攬)
【承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第493條】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時,應先行催告、再解約,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協力」,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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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28~552條(委任)
【民法第528條】公司董事與股東間為委任關係
【民法第528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委任契約的舉證責任
委任與僱傭→獨立裁量或決策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民法第565~575條(居間)
民法第589~612條(寄託)
民法第622~659條(運送)
民法第667~699條(合夥)
【民法/合夥】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得予以開除;又開除之通知,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民法第66~70條(物)
民法第6~65條(人)
【民法第28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25~65條(人>法人)
民法第6~24條(人>自然人)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
民法第700~709條(隱名合夥)
【民法/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依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09-1~709-9條(合會)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不再援用)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不再援用)
民法第71~118條(法律行為)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03~110條(法律行為>代理)
民法第106條但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民法第111~118條(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
民法第71~74條(法律行為>通則)
民法第75~85條(法律行為>行為能力)
民法第86~9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契約解釋的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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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民法第99~102條(法律行為>條件及期限)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6~738條(和解)
【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9~756條(保證)
民法第756-1~756-9條(人事保證)
民法第757~764條(物權通則)
【民法/第758條】違章建築不得登記,但得為交易標的
民法第765~831條(所有權)
【民法第796條】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無越界建築適用。
【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加建之房屋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適用
民法第765~772條(所有權>通則)
【民法-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遇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列何人為被告?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權認定
【民法-所有權認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民法第773~800-1條(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779條】相鄰關係使所有權人受到法律上限制,其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限制物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袋地使用權人具有通行權
【民法/第796條】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可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民法第801~816條(所有權>動產所有權)
【附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要件之分析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17~831條(所有權>共有)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謂為不當得利
共有物之出租,若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主張、同法第838條之1主張?(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的基本介紹
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行使地上權
占有人遭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或於訴訟中反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裁判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民法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民法第851~859-5條(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60~883條(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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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4~910條(質權)
民法第911~927條(典權)
民法第928~939條(留置權)
【民法/第936條】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經濟上價值,無從實行換價程序,不宜作為留置標的
民法第940~966條(占有)
【民法/占有】占有人之確定 ,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967~971條(親屬通則)
【民法/第967條】血親關係非當事人協議可使其消滅
民法第972~1058條(婚姻)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2款】夫妻間贈與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少數否定見解
民法第1000~1003-1條(婚姻>婚姻之普通效力)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4~1048條(婚姻>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9條】一方破產之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沿革、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1.12.26公告修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二年內為之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酌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意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
民法第1049~1058條(離婚)
【民事第1052條】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民法/第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民法/第1057條】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
【民法/離婚】離婚證人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解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但如果沒有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仍屬無效
如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972~979-2條(婚姻>婚約)
【民事/婚約】聘金禮物受授之當事人以及聘金性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
民法第980~999-1條(婚姻>結婚)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好意施惠的認定標準
借名契約與債權契約的性質與外徵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自幼撫養」,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的區別
成年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無扶養義務
父母不因離婚而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家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分割財產之遺囑,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
代筆遺囑,代筆人不用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
自書遺囑若增減、塗改之方式未依照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為之,效力為何?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什麼情況會違反誠信原則?
土地法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100條】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常見法律問題
車禍常見法律問題
【全民看判決】~車禍系列~行為人未滿20歲以及僅由父親監護~(100,台上,1123) 整理/黃建霖律師
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適用規定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對方違規而發生車禍,不代表自己絕對能免責
夜間車停路邊睡覺,應開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
好意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規定
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者,即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發生車禍,主要肇責在對方,為什麼己方還有刑責?
親屬照顧車禍被害人,仍得主張看護費
車禍賠償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關聯
車禍案件,保險公司可以參加訴訟?
車禍導致受傷的賠償整理
車載過重而翻車,不能成為免責之事由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車禍案件vs以刑逼民
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屬於過失致死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會自行依法偵辦,被害人家屬是否還須提出告訴?
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名譽權的三種概念
刑法第310條的阻卻違法前提,須具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刑法第311 條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則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
加重誹謗處罰之立法理由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真正惡意原則的判斷標準
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 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 號解釋阻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誹謗罪苛責
行為人縱能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為真實,但若僅涉及私德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誹謗罪之苛責
誹謗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認定,係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
誹謗罪成立之審查標準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
不動產糾紛實務見解
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
設籍該屋,不能直接推論該人占有該屋
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沒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墳墓屬於不動產的ㄧ種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使建物有所有權,仍應遷出該土地及建物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抗辯有權占,應證明占有是有正當權源
骨灰為物
勞資糾紛常見問題
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限制,是否合法?
勞僱契約之試用期約定合法性?
試用期間之性質?試用期間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婚姻、離婚、親子常見法律問題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通姦是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不以虐待之時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強命配偶下跪,頭頂盆鍋,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離婚
通姦屬違反善良風俗;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
離婚事由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抓奸在床,非通姦之絕對必備證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房屋、土地買賣租賃糾紛
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一屋二賣,買受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房客可不可以提前解除租約?
房屋欲脫售,能否以修改簽約日期的方式,躲避課徵奢侈稅?
房屋面積有「容許誤差」嗎?是多少?
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嗎?
租屋漏水糾紛,房東卻相應不理,房客在法律上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否直接解約?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租約未到期,但因房東要賣房子因而把人趕出去,可以嗎?
買方可否不依約定繳納增值稅?
購買房子前沒有提供審閱期,簽約後要怎麼辦?
購買預售屋,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屋總價格,這樣合理嗎?
預售屋的法定空地是否可以約定給特定人專用?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利嗎?
預售屋的露臺或屋頂平台能在契約中約定由誰專用嗎?
票據相關實務見解
隱存保證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為啥大家喜歡開本票呢?
同一債務,本票及借據均到期可主張,何者為宜?
未記載完全的票據遺失(包括空白授權),應否公示催告?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所為止付通知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委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當選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大廈車位遭法拍,該大廈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0條(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調解程序)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時點
民事訴訟法第522~538-3條(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是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
民訴-爭點效
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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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民訴-特別代理人(51)
【民訴-聲請指定代理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女兒聲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確認之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訴-經驗法則
【民訴-經驗法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123~153-1條(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
有趣的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民訴第1~31-3條(管轄)
【民事-管轄】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屬債之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戶籍地非可當然解為民法之住所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44~264條(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判斷標準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民訴-訴之變更及追加
【民訴-訴之追加】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55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無標題的文章
訴之變更追加法學文章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選擇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民訴第277~376-2條(證據)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竊錄非公開之談話雖侵害其隱私可認非法取得證據,然錄音內容涉婚姻對人格權受侵害程度難謂重大,又被上訴人別居之緣由難以書面為證,則竊錄始能呈現該緣由,自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違反實體法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錄音內容為婚姻關係且已另坦承合意性交,對其人格權侵害難謂重大,又上訴人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其以竊錄上訴人私下對其坦承姦情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對話內容涉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認為無證據能力】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又真實發現亦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是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妨害他人婚姻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將剝奪被害人權利保障之訴訟途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採較寬鬆之態度,惟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仍應視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民事違法取證】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審查是否涉及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倘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衡量證據之是否具有可利用性,而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又私人非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原則上無證據排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非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舉證已足,若欲否認,應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證人為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仍得作為證人喔 整理/黃建霖律師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未足,即使他方舉證仍有瑕疵,仍應駁回負舉證責任方之請求,或不得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訴第381~402條(判決)
認諾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訴第40~52條(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民訴第427~436-7條(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訴第437~463條(二審)
民事上訴二審,得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
民訴第496~507條(再審程序)
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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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568~582-1條(婚姻事件程序)
民訴第58~67-1條(訴訟參加)
【民訴參加訴訟】參加訴訟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判斷,是以因判 決直接或間接受利益或不利益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96 年 台上 字第 1804 號
98年重上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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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再抗告準用三審?(修改中)
家事事件法(公布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家事事件法第6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保護令之核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判)
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導致加害人過度反應的一時性侵害行為,應非屬家庭暴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判)
家暴法第48~60條(預防及處遇)
【家暴法/第52條】醫院、診所對於家暴受害者,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法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 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占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遭假扣押,仍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何謂””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強制執行法上動產的認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強制執行-假扣押】已經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法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17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最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請問法拍後的清償順序?
刑法
刑法第12~24條(刑事責任)
「故意」犯的類型與內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例如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仍屬對名譽權實施侵害,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如通行權利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135~141條(妨害公務罪)
不構成侮辱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侮辱公務員罪,侵害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85 年度台非 字第 238 號)
刑法第140條第1項與第2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參照)
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要件
刑法第149~160條(妨害秩序罪)
刑法-包攬訴訟罪
【刑法157條-包攬訴訟罪】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8~172條(偽證及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政風機構並無偵查犯罪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偽證罪,只能告發,不能告訴喔!
刑法之偽證罪處罰,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
證人前後案件供述不同,何者涉嫌偽證,應個別判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
刑法第173~194條(公共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者,有在場的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肇事逃逸罪的「致人死傷」,係客觀處罰條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肇事逃逸罪,不論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肇事逃逸,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被害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肇事逃逸,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
刑法第1~11條(法例)
【刑法】植物人屬於刑法之重傷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的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21~229-1條(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第230~236條(妨害風化罪)
容留性交易營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7~245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高院判決
曾遭法院判決認有通姦,嗣後再有往來,再遭認定通姦之案例
通姦宥恕之疑義
通姦罪,應數罪必罰或是論以一罪 (整理中)
配偶之一方,生死不明,他方配偶與他人結婚,小心成立重婚罪
刑法第25~27條(未遂犯)
刑法第266~270條(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刑法/第266條】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構成賭博罪。
刑法第271~276條(殺人罪)
【刑法第276條】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刑法-過失致死罪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殺人溺水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編輯中)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8~31條(正犯與共犯)
刑法第293~295條(遺棄罪)
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法-遺棄】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遺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96~308條(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規定,需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餘地
【刑法/第305條】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兩罪本質相同,若均構成,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恐嚇之判斷
刑法第309~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公然侮辱罪的公然,是什麼意思?
於公開法庭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對他人侮辱、誹謗,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
網路遊戲中罵人,會構成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
刑法第315~319條(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1條】一次裝設竊錄之設備,所為接續之錄音行為,評價上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所以如果裝設竊聽器,但無法證明有錄到內容,即不能夠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並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亦應無觸犯通保法相關規定之嫌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刑法第315-2條】協助抓姦,徵信業者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電梯偷拍,拘役三十天(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刑法第32~46條(刑)
台北刑事律師: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
刑法第335~338條(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使能成立。
【刑法/第335條】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刑法/第335條】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認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若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刑法/第335條】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侵占一張信紙?(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侵占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22 年上 字第 4762 號、29 年上 字第 2291 號、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
刑法第339~345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
【刑法-詐欺】訴訟詐欺判決-高雄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訴訟詐欺的意義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僅構成侵占,不另構成詐欺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腳踏車詐欺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
詐欺與竊盜之差別
刑法第346~348-1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6條】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刑法/第346條】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法第352~357條(毀棄損壞罪)
【刑法/第354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損壞,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
【刑法/第356條】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358條~第363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刪除電磁紀錄,縱使事後得以回復,仍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法第47~49條(累犯)
刑法第50~56條(數罪併罰)
【刑法/接續犯】接續犯之概念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102.01.08修正、102.01.23公布)
【刑法/第55條】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刑法第53條之二裁判以上者,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吸收-垂直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7~73(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57條】偵查、審判不認罪,可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可否依刑法第57條採為量刑之基礎?
刑法第59條之相關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57~73條(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74~76條(緩刑)
刑法第77~79-1條(假釋)
刑法第80~85條(時效)
刑法追溯期的相關規定(第80條至第83條)
不起訴不代表對方就是誣告
重利罪,如果借用人不是在急迫情形而借貸高利,不會構成重利罪
毀損債權罪的要件
背信罪既、未遂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
刑訴-當事人適格
86年台上字第4411號
公司得否委任自然人擔任告訴代理人?
刑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決(臺北96年度自字第115號)
刑訴-第1~3條(法例)
刑訴-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法人可否為刑事被告?
刑訴第101~121條(羈押)
【已決拘禁】判決確定後,無羈押的問題
刑訴第154~219-8條(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應曉諭檢察官抑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以補足其反對詰問權?
【刑訴-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告發)人,仍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共同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但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不應該僅以審判中已具結、經被告詰問,逕認有證據能力?
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縱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不必然代表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刑事被告的舉證責任 撰寫/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可信性」的法院實務見解整理與討論
刑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整理/黃建霖律師
告訴人告訴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告訴人指認的證據能力、證據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囑託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機關或團體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鑑定人無須具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
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指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依照傳聞法則處理;指認程序不合法,不必然可主張該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
被告(或律師)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不代表捨棄詰問之權利,法院若就證人證詞欲作為判決依據,仍應自行傳喚到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於審判中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陳述與筆錄不符之處置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後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為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整理/黃建霖律師
證人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簡單來說,證人記憶不清,未必不可採信。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這個部分在討論指認程序會用到,所以放在這裡)
刑訴第228~263條(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範圍明確化(101.05.25修正、101.06.1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訴/第236條之1】告訴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律師資格?
刑訴第264~270條(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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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第271~318條(審判)
【刑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免訴判決之犯罪後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
刑訴-期前訊問及命鑑定通譯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 整理/黃建霖律師
同一檢察署檢察官的不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認罪的量刑減讓(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刑訴第27~38條(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範圍擴張(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訴-第27條】不經言詞辯論案件之判決,於送達生效前,如被告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自應予律師行使此項辯護權之機會,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訴第319~343條(自訴)
刑訴第375~402條(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刑訴/第379條第10款】應對質而未對質,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刑訴第420~440條(再審)
【54年台抗字第263號】非常上訴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應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的判決不得聲請再審僅得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41~448條(非常上訴)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非常上訴
理由不備、理由失據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
訴外裁判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刑訴第487~512條(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非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若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同列被告,亦無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使其中之一未被提出刑事告訴,仍得對其依照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無罪,包括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16條(法院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管轄標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刑訴第94~100-3條(被告之訊問)
警方訊問被告未符合刑訴第100條之1的案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販賣毒品之未遂與既遂之區別,以標的物交付與否認定之
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須判斷主觀上之決意及客觀是否密切接近等要件,視應否符合集合犯之性質
多次施用毒品,法律上如何評價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的法律關係
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不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舉證上的要求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怎麼樣算是販賣毒品既遂罪的自白
怎麼樣算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能爭取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的範圍
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代買毒品、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與自白認罪的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以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來區分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不代表就是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
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規定及立法目的
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不論是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只要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的區別
如果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以及有其他補強證據
運輸毒品罪,既未遂的判斷,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
毒品交易與通訊監察譯文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者、國內運送者,均屬之
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運輸毒品罪在主觀上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販售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製造毒品的既遂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販賣毒品之著手、未遂、既遂
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販賣毒品既未遂,是以毒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為斷
販賣毒品應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運輸毒品罪,如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罪責
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不應以吸收犯為論
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等各有不同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
販賣毒品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則具有獨立性,應將之全部視為單一個犯罪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的所謂欺瞞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
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構成轉讓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轉讓禁藥或毒品,並非對向犯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
一個製毒之行為,同時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即為已足
台北毒品律師:持有與施用吸收的考量依據,應避免過度評價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具有垂直關係,才能吸收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與持有毒品吸收關係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與吸收犯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有意思的一篇毒品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票據法
票據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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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125~147條(消滅時效)
台北民事律師: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民法第148~152條(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權利人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53~198條(債之發生)
【廣告不實】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負責人違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請求損害賠償,須達「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害」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53~166-1條(債之發生>契約)
【民法/契約解釋】解釋契約,不能拘泥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要約】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意義,以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
民法第167~171條(債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
民法第172~178條(債之發生>無因管理)
民法第179~183條(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當得利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民法第184~198條(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有民法第213條第2項適用
【民法 第213條】鑑定費用-因果關係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第196、213條】鑑定費用-1.請求基礎。2.判準:「必要性」
【鑑定費用】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噪音,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84條的結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
民法第184條體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民法第188條執行業務之認定標準:客觀說(42 年台上 字第 1224 號判例)
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管有欠缺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雇主與受雇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的衡量基準 (撰寫中)
民法第199~218-1條(債之標的)
【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者為限;又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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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民法第1~5條(法例)
【民法/第3條】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法律效力,且不以簽本名為必要
民法第219~270條(債之效力)
【違約金】債權人只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違約金
民法第219~228條(債之效力>給付)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民法/第227條之2】是否屬於情事變更,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民法第227條之2】如果契約簽訂時已能預料將來會發生的情事,嗣後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債務不履行雖屬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第13次民庭決議(二)
民法第229~241條(債之效力>遲延)
民法第242~245條(債之效力>保全)
【民法/撤銷損害債權行為】夫妻財產制VS撤銷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
民法第245-1~270條(債之效力>契約)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的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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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1~293條(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294~306條(債之移轉)
民法第307~344條(債之消滅)
民法第345~397條(買賣)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民法/第356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通知,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民法/第359條】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
【民法/第360條】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
【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民法/買賣】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民法/買賣】預約之認定,應依據契約實質內容,而非契約名稱
【物之瑕疵擔保】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公共設施已影響原告房地居家休閒功效,對房地經濟上價值及通常效用均有減少或喪失,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59條所規定物之瑕疵的總類(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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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買賣?承攬?
解除契約判斷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406~420條(贈與)
民法第421~463-1條(租賃)
【押租金】因所有權不破租賃而受讓租賃債權者,如欲向承租人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應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而非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交付押租金義務
【押租金】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
【押租金】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
【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民法第464~481條(借貸)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要務契約
民法第464~473條(借貸>使用借貸)
民法第474~481條(借貸>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未定期限消費借貸,貸與人若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 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482~489條(僱傭)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
【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民法第490~514條(承攬)
【承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民法第493條】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時,應先行催告、再解約,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協力」,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僱傭與承攬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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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28~552條(委任)
【民法第528條】公司董事與股東間為委任關係
【民法第528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民法第528條】董事對股東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委任契約的舉證責任
委任與僱傭→獨立裁量或決策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民法第565~575條(居間)
民法第589~612條(寄託)
民法第622~659條(運送)
民法第667~699條(合夥)
【民法/合夥】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得予以開除;又開除之通知,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民法第66~70條(物)
民法第6~65條(人)
【民法第28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25~65條(人>法人)
民法第6~24條(人>自然人)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
民法第700~709條(隱名合夥)
【民法/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依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09-1~709-9條(合會)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不再援用)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標會的性質:單線性(個別性)之合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不再援用)
民法第71~118條(法律行為)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03~110條(法律行為>代理)
民法第106條但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民法第111~118條(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
民法第71~74條(法律行為>通則)
民法第75~85條(法律行為>行為能力)
民法第86~9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者,應負舉證責任
契約解釋的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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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民法第99~102條(法律行為>條件及期限)
【民法-條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6~738條(和解)
【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39~756條(保證)
民法第756-1~756-9條(人事保證)
民法第757~764條(物權通則)
【民法/第758條】違章建築不得登記,但得為交易標的
民法第765~831條(所有權)
【民法第796條】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無越界建築適用。
【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加建之房屋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適用
民法第765~772條(所有權>通則)
【民法-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遇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列何人為被告?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權認定
【民法-所有權認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民法第773~800-1條(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779條】相鄰關係使所有權人受到法律上限制,其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限制物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袋地使用權人具有通行權
【民法/第796條】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可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民法第801~816條(所有權>動產所有權)
【附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要件之分析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17~831條(所有權>共有)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謂為不當得利
共有物之出租,若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主張、同法第838條之1主張?(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的基本介紹
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行使地上權
占有人遭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或於訴訟中反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裁判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民法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
民法第851~859-5條(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60~883條(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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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4~910條(質權)
民法第911~927條(典權)
民法第928~939條(留置權)
【民法/第936條】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經濟上價值,無從實行換價程序,不宜作為留置標的
民法第940~966條(占有)
【民法/占有】占有人之確定 ,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967~971條(親屬通則)
【民法/第967條】血親關係非當事人協議可使其消滅
民法第972~1058條(婚姻)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2款】夫妻間贈與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少數否定見解
民法第1000~1003-1條(婚姻>婚姻之普通效力)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4~1048條(婚姻>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9條】一方破產之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沿革、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1.12.26公告修正)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二年內為之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酌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意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
民法第1049~1058條(離婚)
【民事第1052條】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民法/第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民法/第1057條】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
【民法/離婚】離婚證人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解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但如果沒有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仍屬無效
如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法第972~979-2條(婚姻>婚約)
【民事/婚約】聘金禮物受授之當事人以及聘金性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
民法第980~999-1條(婚姻>結婚)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好意施惠的認定標準
借名契約與債權契約的性質與外徵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自幼撫養」,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的區別
成年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無扶養義務
父母不因離婚而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家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分割財產之遺囑,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
代筆遺囑,代筆人不用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
自書遺囑若增減、塗改之方式未依照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為之,效力為何?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什麼情況會違反誠信原則?
土地法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100條】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常見法律問題
車禍常見法律問題
【全民看判決】~車禍系列~行為人未滿20歲以及僅由父親監護~(100,台上,1123) 整理/黃建霖律師
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適用規定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對方違規而發生車禍,不代表自己絕對能免責
夜間車停路邊睡覺,應開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
好意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規定
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者,即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發生車禍,主要肇責在對方,為什麼己方還有刑責?
親屬照顧車禍被害人,仍得主張看護費
車禍賠償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關聯
車禍案件,保險公司可以參加訴訟?
車禍導致受傷的賠償整理
車載過重而翻車,不能成為免責之事由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車禍案件vs以刑逼民
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屬於過失致死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會自行依法偵辦,被害人家屬是否還須提出告訴?
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名譽權的三種概念
刑法第310條的阻卻違法前提,須具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刑法第311 條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則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
加重誹謗處罰之立法理由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真正惡意原則的判斷標準
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 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 號解釋阻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誹謗罪苛責
行為人縱能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為真實,但若僅涉及私德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誹謗罪之苛責
誹謗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認定,係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
誹謗罪成立之審查標準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
不動產糾紛實務見解
違章建築之其他瑕疵擔保責任
設籍該屋,不能直接推論該人占有該屋
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沒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墳墓屬於不動產的ㄧ種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使建物有所有權,仍應遷出該土地及建物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抗辯有權占,應證明占有是有正當權源
骨灰為物
勞資糾紛常見問題
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限制,是否合法?
勞僱契約之試用期約定合法性?
試用期間之性質?試用期間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婚姻、離婚、親子常見法律問題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通姦是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不以虐待之時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強命配偶下跪,頭頂盆鍋,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離婚
通姦屬違反善良風俗;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
離婚事由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抓奸在床,非通姦之絕對必備證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房屋、土地買賣租賃糾紛
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一屋二賣,買受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房客可不可以提前解除租約?
房屋欲脫售,能否以修改簽約日期的方式,躲避課徵奢侈稅?
房屋面積有「容許誤差」嗎?是多少?
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嗎?
租屋漏水糾紛,房東卻相應不理,房客在法律上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否直接解約?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租約未到期,但因房東要賣房子因而把人趕出去,可以嗎?
買方可否不依約定繳納增值稅?
購買房子前沒有提供審閱期,簽約後要怎麼辦?
購買預售屋,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屋總價格,這樣合理嗎?
預售屋的法定空地是否可以約定給特定人專用?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利嗎?
預售屋的露臺或屋頂平台能在契約中約定由誰專用嗎?
票據相關實務見解
隱存保證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為啥大家喜歡開本票呢?
同一債務,本票及借據均到期可主張,何者為宜?
未記載完全的票據遺失(包括空白授權),應否公示催告?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所為止付通知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委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當選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大廈車位遭法拍,該大廈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0條(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調解程序)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時點
民事訴訟法第522~538-3條(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是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
民訴-爭點效
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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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民訴-特別代理人(51)
【民訴-聲請指定代理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女兒聲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確認之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訴-經驗法則
【民訴-經驗法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123~153-1條(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
有趣的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民訴第1~31-3條(管轄)
【民事-管轄】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屬債之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戶籍地非可當然解為民法之住所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44~264條(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判斷標準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民訴-訴之變更及追加
【民訴-訴之追加】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第255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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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變更追加法學文章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
【民訴/訴之預備合併】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訴-選擇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民訴第277~376-2條(證據)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竊錄非公開之談話雖侵害其隱私可認非法取得證據,然錄音內容涉婚姻對人格權受侵害程度難謂重大,又被上訴人別居之緣由難以書面為證,則竊錄始能呈現該緣由,自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違反實體法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錄音內容為婚姻關係且已另坦承合意性交,對其人格權侵害難謂重大,又上訴人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其以竊錄上訴人私下對其坦承姦情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對話內容涉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比例原則認為無證據能力】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又真實發現亦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是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妨害他人婚姻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將剝奪被害人權利保障之訴訟途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民事違法取證】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採較寬鬆之態度,惟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仍應視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民事違法取證】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審查是否涉及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倘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衡量證據之是否具有可利用性,而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民事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又私人非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原則上無證據排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非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舉證已足,若欲否認,應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證人為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仍得作為證人喔 整理/黃建霖律師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未足,即使他方舉證仍有瑕疵,仍應駁回負舉證責任方之請求,或不得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訴第381~402條(判決)
認諾的相關實務見解
民訴第40~52條(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民訴第427~436-7條(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訴第437~463條(二審)
民事上訴二審,得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
民訴第496~507條(再審程序)
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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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568~582-1條(婚姻事件程序)
民訴第58~67-1條(訴訟參加)
【民訴參加訴訟】參加訴訟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判斷,是以因判 決直接或間接受利益或不利益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96 年 台上 字第 1804 號
98年重上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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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再抗告準用三審?(修改中)
家事事件法(公布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家事事件法第6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保護令之核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判)
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導致加害人過度反應的一時性侵害行為,應非屬家庭暴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判)
家暴法第48~60條(預防及處遇)
【家暴法/第52條】醫院、診所對於家暴受害者,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法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 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占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遭假扣押,仍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何謂””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強制執行法上動產的認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強制執行-假扣押】已經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法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強制執行法第17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最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整理/黃建霖律師
請問法拍後的清償順序?
刑法
刑法第12~24條(刑事責任)
「故意」犯的類型與內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例如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仍屬對名譽權實施侵害,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如通行權利亦包括在內。
刑法第135~141條(妨害公務罪)
不構成侮辱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侮辱公務員罪,侵害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85 年度台非 字第 238 號)
刑法第140條第1項與第2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參照)
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要件
刑法第149~160條(妨害秩序罪)
刑法-包攬訴訟罪
【刑法157條-包攬訴訟罪】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8~172條(偽證及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政風機構並無偵查犯罪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168條】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偽證罪,只能告發,不能告訴喔!
刑法之偽證罪處罰,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
證人前後案件供述不同,何者涉嫌偽證,應個別判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
刑法第173~194條(公共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者,有在場的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肇事逃逸罪的「致人死傷」,係客觀處罰條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肇事逃逸罪,不論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肇事逃逸,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被害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肇事逃逸,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
刑法第1~11條(法例)
【刑法】植物人屬於刑法之重傷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的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21~229-1條(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第230~236條(妨害風化罪)
容留性交易營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7~245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高院判決
曾遭法院判決認有通姦,嗣後再有往來,再遭認定通姦之案例
通姦宥恕之疑義
通姦罪,應數罪必罰或是論以一罪 (整理中)
配偶之一方,生死不明,他方配偶與他人結婚,小心成立重婚罪
刑法第25~27條(未遂犯)
刑法第266~270條(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在網路賭博是否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刑法/第266條】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構成賭博罪。
刑法第271~276條(殺人罪)
【刑法第276條】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刑法-過失致死罪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殺人溺水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編輯中)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8~31條(正犯與共犯)
刑法第293~295條(遺棄罪)
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法-遺棄】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遺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96~308條(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規定,需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餘地
【刑法/第305條】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兩罪本質相同,若均構成,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恐嚇之判斷
刑法第309~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公然侮辱罪的公然,是什麼意思?
於公開法庭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對他人侮辱、誹謗,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
網路遊戲中罵人,會構成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
刑法第315~319條(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1條】一次裝設竊錄之設備,所為接續之錄音行為,評價上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所以如果裝設竊聽器,但無法證明有錄到內容,即不能夠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並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亦應無觸犯通保法相關規定之嫌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刑法第315-2條】協助抓姦,徵信業者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電梯偷拍,拘役三十天(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刑法第32~46條(刑)
台北刑事律師: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
刑法第335~338條(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使能成立。
【刑法/第335條】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刑法/第335條】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認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若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刑法/第335條】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侵占一張信紙?(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侵占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22 年上 字第 4762 號、29 年上 字第 2291 號、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
刑法第339~345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
【刑法-詐欺】訴訟詐欺判決-高雄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罪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訴訟詐欺的意義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僅構成侵占,不另構成詐欺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腳踏車詐欺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
詐欺與竊盜之差別
刑法第346~348-1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6條】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刑法/第346條】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法第352~357條(毀棄損壞罪)
【刑法/第354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損壞,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
【刑法/第356條】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358條~第363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刪除電磁紀錄,縱使事後得以回復,仍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法第47~49條(累犯)
刑法第50~56條(數罪併罰)
【刑法/接續犯】接續犯之概念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102.01.08修正、102.01.23公布)
【刑法/第55條】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刑法第53條之二裁判以上者,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吸收-垂直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7~73(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57條】偵查、審判不認罪,可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可否依刑法第57條採為量刑之基礎?
刑法第59條之相關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57~73條(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74~76條(緩刑)
刑法第77~79-1條(假釋)
刑法第80~85條(時效)
刑法追溯期的相關規定(第80條至第83條)
不起訴不代表對方就是誣告
重利罪,如果借用人不是在急迫情形而借貸高利,不會構成重利罪
毀損債權罪的要件
背信罪既、未遂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
刑訴-當事人適格
86年台上字第4411號
公司得否委任自然人擔任告訴代理人?
刑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決(臺北96年度自字第115號)
刑訴-第1~3條(法例)
刑訴-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法人可否為刑事被告?
刑訴第101~121條(羈押)
【已決拘禁】判決確定後,無羈押的問題
刑訴第154~219-8條(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應曉諭檢察官抑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以補足其反對詰問權?
【刑訴-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告發)人,仍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共同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但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不應該僅以審判中已具結、經被告詰問,逕認有證據能力?
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縱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不必然代表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刑事被告的舉證責任 撰寫/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可信性」的法院實務見解整理與討論
刑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整理/黃建霖律師
告訴人告訴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告訴人指認的證據能力、證據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囑託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機關或團體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鑑定人無須具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
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指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依照傳聞法則處理;指認程序不合法,不必然可主張該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
被告(或律師)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不代表捨棄詰問之權利,法院若就證人證詞欲作為判決依據,仍應自行傳喚到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於審判中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陳述與筆錄不符之處置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後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為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整理/黃建霖律師
證人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簡單來說,證人記憶不清,未必不可採信。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這個部分在討論指認程序會用到,所以放在這裡)
刑訴第228~263條(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範圍明確化(101.05.25修正、101.06.1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訴/第236條之1】告訴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律師資格?
刑訴第264~270條(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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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第271~318條(審判)
【刑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免訴判決之犯罪後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
刑訴-期前訊問及命鑑定通譯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 整理/黃建霖律師
同一檢察署檢察官的不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認罪的量刑減讓(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刑訴第27~38條(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範圍擴張(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訴-第27條】不經言詞辯論案件之判決,於送達生效前,如被告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自應予律師行使此項辯護權之機會,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刑訴第319~343條(自訴)
刑訴第375~402條(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刑訴/第379條第10款】應對質而未對質,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刑訴第420~440條(再審)
【54年台抗字第263號】非常上訴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應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的判決不得聲請再審僅得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無法聲請再審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41~448條(非常上訴)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非常上訴
理由不備、理由失據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
訴外裁判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刑訴第487~512條(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非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若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同列被告,亦無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使其中之一未被提出刑事告訴,仍得對其依照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無罪,包括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訴第4~16條(法院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管轄標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刑訴第94~100-3條(被告之訊問)
警方訊問被告未符合刑訴第100條之1的案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亦不論是否確實從中得利
販賣毒品之未遂與既遂之區別,以標的物交付與否認定之
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須判斷主觀上之決意及客觀是否密切接近等要件,視應否符合集合犯之性質
多次施用毒品,法律上如何評價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的法律關係
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不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舉證上的要求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怎麼樣算是販賣毒品既遂罪的自白
怎麼樣算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能爭取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查獲」的範圍
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代買毒品、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與自白認罪的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以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來區分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不代表就是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或駁回之過程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
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規定及立法目的
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不論是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只要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的區別
如果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以及有其他補強證據
運輸毒品罪,既未遂的判斷,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
毒品交易與通訊監察譯文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者、國內運送者,均屬之
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
運輸毒品罪在主觀上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販售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製造毒品的既遂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販賣毒品之著手、未遂、既遂
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販賣毒品既未遂,是以毒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為斷
販賣毒品應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運輸毒品罪,如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罪責
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不應以吸收犯為論
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等各有不同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
販賣毒品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則具有獨立性,應將之全部視為單一個犯罪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的所謂欺瞞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
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構成轉讓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轉讓禁藥或毒品,並非對向犯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
一個製毒之行為,同時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即為已足
台北毒品律師:持有與施用吸收的考量依據,應避免過度評價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具有垂直關係,才能吸收
台北毒品律師:施用與持有毒品吸收關係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與吸收犯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有意思的一篇毒品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票據法
票據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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