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張貼日期:Jul 02, 2013 7:23:24 AM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分析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借錢收取利息的行為是否會構成重利罪,在於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什麼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下先就法院判例解釋,並輔以實際案例說明。

一、法律見解

(一)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對重利罪的定義,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是指若明知他人須借貸解決其急迫情況,以及他人因為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情形,利用此一機會訂定苛刻的借貸條件。但如果債權人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因此法院必須判斷債務人是否於欠缺思慮而借貸,或者因其他情事導致無法做出較好的選擇,或依債務人的社會經驗看是否對於借貸之情事無相當之認識,但仍須依照個案情形審酌之。

(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同樣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對重利罪的定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指就借貸利率、時間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情況,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比較,顯然特殊超額的情況。下表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相關判決(判決日期102年1月1日-102年7月2日,依利息高低排序),可得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應不至於被認定為重利。

二、實務案例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0判決

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在當時其所開設A店內,趁其成年女性友人乙因父親生病缺錢急用之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乙,並向乙收取月息10%,即年息120 %,乙遂依約定陸續清償本息,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又於95年7月9日在A店內,乘乙前債未清且另替他人作保缺錢償債急迫之際,另生貸放重利之故意,將前債未清償之本息及乙作保應代償之金額,要求乙另立35,000元之借據為憑,且依前例收取月息10%,即年息120 %之重利;迄至98年6 月間,因乙未能續付,甲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令其償債,惟乙之配偶丙替其聲明異議並告發甲收取重利。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

甲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在報紙刊登借貸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借款,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乙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現金周轉,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自稱「楊先生」之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7日計息乙次,每期利息1千元,乙陸續還息約1萬9千元,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乙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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