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6、213條】鑑定費用-1.請求基礎。2.判準:「必要性」

張貼日期:Jan 28, 2016 2:41:9 AM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118-126 頁

司法周刊 第 1206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0 期 81-8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6、213 條 ( 91.06.26 )

要旨: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

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文孝道

文遵賢

陳俐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珠

被 上訴 人 賀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市○○區○○○路○段○○巷○號及五號五層樓住宅(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因南側鄰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被上

訴人賀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城公司)起造、被上訴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東公司)承造之地上六層半、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施

工不當,而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被上訴人間為僱傭或承攬關

係,自應連帶賠償伊等因系爭建物修補、經濟價值及外表景觀損失、支出鑑定費用等

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文孝

道、文遵賢、陳俐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四十六萬三

千四百六十九元、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人

各為六萬一千零十元、七萬八千九百十元、二萬三千八百十元之本息,駁回該三人其

餘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

三元本息之訴。又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蔡道清、覃建祥、姜寶鈴、王愛暉、陳

琳福、侯玉輝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曹松青對原審駁回

其上訴之敗訴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皆告確定)。

被上訴人億東公司辯以:系爭建物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其修補費用及修補之方式,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單位鑑定之修補費用

、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乃至於其他名目之賠償,伊均否認之。依該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裂損均在零點三公釐以下,為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及世

界各國明定之可容許範圍,並無主結構體之安全顧慮,即可予以修復而不影響其外觀

。至修復後將來是否因氣候變化再生裂痕,與原有設計強度、施工及使用狀況皆有關

連,尚與伊之施工無涉,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失。又系爭建物之

傾斜度仍屬可容許之範圍,且因伊之施工反而縮小,上訴人亦無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等

語。被上訴人賀城公司則以: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承攬人億東公司間並非僱

傭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文孝道、文遵賢、陳俐玲分別為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三十八萬

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該

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而受有龜裂

、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施工之億東公

司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至賀城公司與億東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可不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然其既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於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否則即違反此一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與億東公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次,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上訴人與億東公司共同信賴之非營利鑑定

單位,其鑑定結果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當無捨其鑑定不由,而就上訴人自行委

請、具營利性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

報告之理。是有關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建物「修補費用」部分,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既

已考量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現存專業技術、工料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就「各該樓

層」、「公共設施樓梯間」、「戶外」等三部分分別計算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修補費

用,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另關於

「經濟價值損失」部分,因系爭建物之裂縫皆未超過建物結構安全可容許之零點三公

釐,且其垂直傾斜度不大,主結構體並無嚴重之損壞,不影響原有結構之安全,雖為

使用上之美觀及避免裂縫長期接觸水氣會鏽蝕鋼筋,造成結構體強度折損,有予適當

修補之必要,然難認上訴人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失。至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

,固提及應以修復費用與重建成本比較決定加速折舊比率計算出「經濟價值損害」,

但此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建物縱經修復亦會「加速折舊」為前提。而上訴人迄未就本件

確有所稱「加速折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就「外表景觀

損失」部分言,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被害人雖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賠償,然仍應就此項損害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計價標準,不得純以

抽象計算或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建物傾

斜程度對市場交易價值之影響作為判斷基礎,認定系爭建物應有「外表景觀損失」,

惟系爭建物之傾斜度既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變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是否降

低其市場交易價值,已非無疑。況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等相關單位合編之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明載房屋傾斜率小於二○○分之一

時,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亦證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因未達該手冊之估

列標準,並無安全之顧慮,或影響外在之景觀,即無額外補償必要。參以中國不動產

鑑定中心就外表景觀損失判斷標準中所謂「一般人之視覺判斷統計」之標準究係如何

?是否有其他因素足資判斷系爭建物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致市場價值減少?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說明,益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此外,關於「支出鑑定費用」

部分,因兩造前已共同信賴而委由較具專業技術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上訴

人未說明另有委請其他單位重行鑑定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從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系

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

物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依台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分別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

樓層」、「公共設施樓梯間」、「戶外」等修補費用之損害,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固非無見;惟該會似僅就系爭建物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為鑑定,未及於「

減少價值」損害部分,此觀該會函稱:「……至於外表景觀損害究應賠償多少金額,

如同精神損失、噪音空氣污染影響等,其損害影響程度及應賠償金額,皆非屬客觀之

專業研判範圍」(見一審卷三四八頁)自明。果爾,上訴人另就技術性貶值之「經濟

價值損失」及交易性貶值之「外表景觀損失」部分,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

是否全無必要?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謂:「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

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即

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確有降低,竟以上訴人所舉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不足以

具體證明其損害之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

部分之請求,而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