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1052條】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Sep 09, 2012 9:44:2 AM

【民事第1052條】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