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張貼日期:Mar 01, 2012 6:33:45 PM
【法律規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實務見解】
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係顏雍仁情婦一事,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擔任私人公 司即華信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罪責。」
1、指稱他人為情婦,原則上屬於他人私領域事項。
2、若屬他人私領域事項,該他人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則指摘他人私領域之不是,則無法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