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