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

張貼日期:Feb 01, 2016 9:51:25 AM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 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即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 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 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