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Apr 19, 2016 9:21:14 AM
ps.針對上訴駁回裁定的抗告,而且是以判決送達不合法阻止判決的確定。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抗,1059
【裁判日期】 1041224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王泰
王常旭
王常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希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二)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難認已確定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
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命相對人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
移民澳大利亞,住居206 Boyce Road, Maroubra, NSW 2035。前
因他案涉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地政所)及台北地院均有伊澳大利亞住址相關資料,該法院
如為適當查證,應知伊應為送達處所並無不明。台北地院竟以在
國外為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伊送達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並依職權將上開第四○○三號判決公示送達,其
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等情。台北地院於一○二年
六月四日以相對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於一○○年八月五日
向台北地院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七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遷移至澳大利亞,嗣曾申請換發普通護照及護照加簽,
並留存居住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
送相對人一○一年二月間申請書及護照加簽資料卡等影本可稽。
松山地政所函附相對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撤銷授權聲
明事宜所提授權書已載國外住址為澳大利亞上址,即為相對人於
一○二年四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居住所。台北地院就此相對
人應送達處所,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松山地政所等機關查詢
,遽准為公示送達,難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其判決之公示送達
自非合法,無從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相對人提起上訴,即無上
訴逾期可言。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自有違誤等詞。
爰裁定將台北地院該裁定廢棄,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七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
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
事由所為闡示,與本件適用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事由之情
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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