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債權人只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違約金
張貼日期:Feb 25, 2016 3:27:40 AM
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案由摘要:
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5 期 3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50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250 條 ( 74.06.03 )
要旨:
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前
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
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
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
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
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
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
上 訴 人 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振 慶
上 訴 人 蔡 朝 南
右 二 人
蔡 朝 陽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 金 汀
右 一 人
葉 文 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起訴主張:對造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挽北
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伊訂
立苗栗縣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台穩公司依約應於七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分收利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一
百萬元繳交與伊,屆期未付,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萬元。北
拾公司不得為保證,其法定代理人即對造蔡朝南應自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對造連
帶給付一千萬元之判決(其中超過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之請求,業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苗栗縣政府聲明不服)。上訴人台穩公司、蔡朝南則以:因對
造苗栗縣政府之遲延,致耽誤台穩公司之開發,造成台穩公司之重大損失。且對造所
交付之土地,其面積與約定者亦屬不符,經台穩公司請求按比例減少分收利益,竟置
不理,實對造違約在先,台穩公司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台穩公司、蔡朝南連帶給付苗栗縣政府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
元之判決,就中六百六十萬二千五百零二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苗栗縣政府此
部分之訴,其餘一百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穩公司、蔡朝南此
部分之上訴,係以:台穩公司未如期將前述分收利益繳交苗栗縣政府,即屬違約。苗
栗縣政府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自無不合。有關分收利益之爭執,已
由苗栗縣政府另案訴請台穩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苗栗縣
政府勝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足憑,自應受其拘束,台穩公司猶主張應按土地面積減少分收利益以為對抗
,顯非可取。契約書第二條訂明:「施工前乙方(即台穩公司)錯過之時間,甲方(
即苗栗縣政府)不負責任」,可見對於訂約前之時間,台穩公司未能進行開發,不能
令苗栗縣政府負責。又苗栗縣政府於簽約前,即向有關單位洽商,並再三催促台穩公
司提出進出海岸人員名冊,乃台穩公司遲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出,其遲
延責任非在苗栗縣政府。至於苗栗縣政府有無驗收工程,對台穩公司養殖事業並無影
響,僅生五百萬元保證金是否發還之問題,殊無任由台穩公司執為不付分收利益之藉
口。兩造所訂違約金,既未表明為懲罰性質,自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社會
經濟及苗栗縣政府所受損害等客觀事實觀之,台穩公司未付分收利益,苗栗縣政府所
受損害祇是預期之利息而已。苗栗縣政府已訴請台穩公司給付分收利益及法定遲延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其再請求違約金一千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應付之分收利益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二年一個月為遲延期間;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應付之分收
利益一百萬元部分,以一年五個月為遲延期間,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共一百萬
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北拾公司既非以保證為業務,其章程又未訂明以保證為業務,依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蔡朝南為北拾公司之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以北拾公司為台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負保證
責任。從而苗栗縣政府請求台穩公司、蔡朝南連帶給付違約金,於一百萬九千三百七
十五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
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
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
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
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審既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台穩公司未如期給付分收利益為違約,及苗栗縣政府已另案就本來之給付(
分收利益),請求台穩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苗栗縣政府勝
訴確定,且未說明另有前述例外之情形,則苗栗縣政府能否再請求違約金,即非無疑
。又苗栗縣政府主張台穩公司違約,除未如期給付分收利益外,尚包括違約轉租之情
形(見原審卷九七頁)。原審就違約轉租部分,恝置不論,僅就分收利益部分加以斟
酌,而核減其違約金數額,亦難謂洽。兩造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