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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日期:Jan 23, 2016 2:49:21 AM

裁判字號:99 年度台上 字第 144 號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