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22 年上 字第 4762 號、29 年上 字第 2291 號、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

張貼日期:Jul 19, 2013 2:24:22 AM

裁判字號:22 年上 字第 476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

相關判例參考如下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裁判字號:29 年上 字第 2291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 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二)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刑。

裁判字號: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延伸閱讀

  1. 【刑法/第335條】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2.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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