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張貼日期:Aug 09, 2016 6:14:42 AM

證據縱經調查,但如果內容尚未明瞭,等同未經調查,如果遽為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又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是依立法理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所援引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鑑定結果,僅認定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於輕度與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及精神狀態有明顯缺損」,另依憑被害人之父親A1 、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菲惠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亦僅證明A女頭腦不好、不是很正常(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惟對於A女有無性之認知並進而為同意之能力,亦即是否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並未敘及。況依卷內資料,A女於第一審證稱:「(是你叫甲○○不要射精在裡面,不然會懷孕嗎?)是。(是你跟甲○○說還是黃柏綸自己說?)我跟甲○○說的。(你跟黃倫說你不要射在裡面,要射在外面?)是。(你怎麼知道射精不要射在裡面,要射在外面?)讀書有教。」、「(男生跟女生為何會懷孕是因為學校教的?)是。(你跟黃柏綸發生事前,你就知道這樣會懷孕?)是」(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則A女對男女性事是否並無認知,即非無疑,能否僅因其係智能障礙者,口語反應極少,常以自笑、搖頭或「不知道」回應之特質,即謂A女於本件性行為確因智能障礙而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實情如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