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r 04, 2012 7:58:37 AM
訴之變更追加
一、訴之變更追加概念
訴之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涉及
(一)、原告立場:原告起訴後,始發現其他證據事實,有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實際必要,否則必須撤回訴訟而重新起訴或另行訴訟,對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不經濟。
(二)、被告立場:被告希冀訴訟自始安定,能專就原告起訴時,訴之特定請求及提出之證據事實為研判防禦,不受原告影響之利益。
(三)、法院公益立場:要求訴訟迅速經濟全部徹底解決。
二、訴訟標的理論對訴之變更、追加的影響
依照就訴訟標的理論及實務見解,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所主張特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為法院裁判之客體。訴訟標的係記載在訴狀,得由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1]加以特定。
於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係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張,此項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訴之聲明中已經明確被表示,無待另外在訴狀將請求原因事實為記載,其訴訟標的即已特定。
故,主張舊理論者及新理論者,於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識別特定之方法標準,兩者相同。
但在給付之訴、形成之訴中,主張舊理論與新理論者,即頗有差異。依舊理論之見解,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使此項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成為決定訴訟標的之重要因素。僅憑訴之聲明所為之表示而無請求原因事實之表明,無法識別特定其訴訟標的。
例如,原告訴求被告交付特定物之給付訴訟,原告基於所有權與基於租賃契約解除為請求之情形,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若非透過請求之原因事實中探究,即無從識別訴訟標的。
依據新理論之見解,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地位或原告要求變動法律狀態之權利地位。於訴之聲明中,此項待給付之標的物或待變動之法律狀態既然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已特定,無須利用請求原因事實以特定識別其訴訟標的。從而於請求原因事實中所表明之具體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事實,僅得成為法院適用法律為裁判時之法律觀點而已。,其性質僅為原告之攻擊方法,並非舊理論所謂之訴訟標的。
承前,訴訟標的理論的概念差別,對於原告之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即有不同。例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給付訴訟,原告若將基於所有權之請求理由,變更為基於租賃契約解除之請求理由,依舊理論,有訴之變更,但依新理論,僅生攻擊防禦方法變更。又例如,原告訴請離婚之形成訴訟,原告將其離婚理由,由惡意遺棄變更為通姦行為之理由時,舊理由認為有訴之變更,但新理論確認為僅係支持離婚理由之事實有變更。
三、訴之變更追加類型
(一)、訴之聲明變更情形[2]
(二)、請求原因事實之變更情形
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是否因請求原因事實之變更而受影響,除須視其訴訟屬於確認、給付、形成三種訴訟類型外,須再依訴訟標的理論之觀點及請求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性質而定。
於確認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請求原因事實,由買賣或贈與之取得所有權原因,變更為繼承之取得所有權原因,均不發生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有變動,即不生訴之變更,此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相同之所在。
但在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原告若於請求原因事實,提出新發生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或形成原因事實,依舊理論即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但依新理論之解釋,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生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法院為判決時其法律觀點之變更而已。
(三)、交換性之變更與追加之變更
將原有之訴訟標的,以另ㄧ新訴訟標的為取代之情形稱為交換性之變更,此為典型之訴之變更。例如,將基於租賃契約解除之交還其房屋之訴,變更為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於此情形,原訴可認為訴之撤回,若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一條第二項[3])。
如被告不同意時,原訴不能撤回,新訴即係訴之追加。
追加性之變更係指,於原有新訴訟標的追加新訴訟標的,由法院一併為審判之情形。於此情形,訴之追加性之變更,屬於訴之合併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八條之規定,追加之新訴部份須能行同種訴訟程序及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要件使為合法。此一規定與本法第二五七條之規定,兩者內容相同。
四、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合法要件
(一)、一般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若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問受訴法院對新訴有無管轄權,均得審判。
(二)、特別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1] 請求原因事實係指,將訴訟標的內容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識別特定所必要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請求原因事實係為識別特定訴訟標的之目的始有必要,若就訴之聲明已能識別特定訴訟標的者,即無記載於訴狀之必要。
[2] 參民事訴訟法(上),陳榮宗、林慶苗,頁352。
[3]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