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Mar 27, 2012 4:55:16 PM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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