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導致加害人過度反應的一時性侵害行為,應非屬家庭暴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判)

張貼日期:Apr 21, 2016 8:26:44 AM

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惟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判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