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58:38 AM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我國實務上有認為下列狀況可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1、慣性毆打
2、叛國附逆
3、參加敵偽組織不反正
4、誣指他方與他人通姦
5、誣稱謀害本夫
6、誣稱妻子非處女
7、夫姦親生女
8、誣稱妻竊盜
9、以滿紙污詞,不堪入目之文字或漫畫公然侮辱
10、強命妻跪下,頭頂郭盆
11、指對方竊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議
12、於公路上公然撕破妻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叫路人觀看
13、公然誹謗、指摘、宣揚他方患有性病
14、因細故掌摑妻,並命其於父母前下跪,又再持剪刀強剪頭髮,令無法出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