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58:38 AM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我國實務上有認為下列狀況可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1、慣性毆打

2、叛國附逆

3、參加敵偽組織不反正

4、誣指他方與他人通姦

5、誣稱謀害本夫

6、誣稱妻子非處女

7、夫姦親生女

8、誣稱妻竊盜

9、以滿紙污詞,不堪入目之文字或漫畫公然侮辱

10、強命妻跪下,頭頂郭盆

11、指對方竊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議

12、於公路上公然撕破妻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叫路人觀看

13、公然誹謗、指摘、宣揚他方患有性病

14、因細故掌摑妻,並命其於父母前下跪,又再持剪刀強剪頭髮,令無法出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