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管有欠缺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張貼日期:Mar 04, 2016 4:11:14 AM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