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管轄標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張貼日期:Mar 17, 2015 6:16:45 AM

【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管轄標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