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宥恕之疑義

張貼日期:Apr 01, 2015 12:51:38 PM

【真實案例】聯合報╱記者張宏業/台北報導2011.03.21 02:26 am

王姓男子發現妻子外遇,要妻子寫下通姦悔過書,並要江姓情夫簽約賠償遮羞費,即可不提告訴;江因未付款,遭控告妨害家庭。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王事發時,已原諒妻子和情夫,援引「配偶宥恕者喪失告訴權」規定,處分不起訴。

律師指出,通常妨害家庭案件,被告若獲不起訴處分,大都以告訴人具狀撤告居多,由檢方主動援引刑法「縱容、宥恕者不得告訴」規定,對被告不起訴,實務界罕見。

刑法二三九條規定,通姦罪須告訴乃論,但此規定另有但書,也就是「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能成立這項規定而喪失告訴權,重點在於配偶「事前縱容」或「事後寬恕」,這兩種情形都必須在配偶提出告訴前發生,否則很難構成。

檢方調查,王姓男子去年6月間,經友人告知陳姓妻子紅杏出牆後,沒多久即發現妻子與江姓情夫有染,他不甘遭到背叛,但又不忍妻子受到法律追訴,答應妻子只要寫下通姦悔過書,就能原諒妻子出軌的行為。

陳姓妻子寫下悔過書後,王打電話邀約江姓情夫碰面,允諾江只要承認通姦並簽下賠償協議書,就可以「既往不究」,也不提告訴;但江事後卻反悔不付款,王因此一狀告上地檢署。

不起訴書指出,陳姓妻子寫下悔過書之際,告訴人已有表達宥恕之意,告訴權效力也因此喪失,為避免告訴人不守誠信、失信於妻子,形成告訴權濫用,處分不起訴。

出處: 悔過書=寬恕 告通姦 不起訴 - 審判審檢警調 - udn城市 http://city.udn.com/54532/4571844?tpno=41&cate_no=0#ixzz1aeYvcjwd

【法律規定】

1、通姦之刑責規定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2、通姦為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通姦罪之告訴權限制~宥恕後,不得告訴(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

刑法第245條第二項規定:「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則不得告訴。」

相關實務見解

院字第2261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

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

自亦不得告訴。

舉例來說,如果原諒了出軌老公,就不能再對小三提告了噢!!

【實務對於宥恕之相關見解】

1、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且表示行為不以明示為必要,縱為默示之表示行為,亦足當之。(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2、自白書或悔過書=宥恕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多次與告訴人黃○○之配偶湯○○相姦,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雖為告訴人所悉,但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具自白書予其配偶,內載「我黃○○原諒湯○○與甲○○情關係,不予追究……」等詞,表示宥恕其配偶與被告之姦罪,有該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已明確記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不得再追究以往鍾○○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顯然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已原諒、寬恕被告鍾○○於98年7月11 日以前之外遇行為,本協議書之簽立自合於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指之「宥恕」要件」。

3 、默視,亦可作為宥恕之表示

另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在97年9月18日對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前,對其妻即高※○已因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顯然有明示之表示行為,縱非明示,亦已有默示之表示行為,且為雙方皆知之宥恕表示之意,已符合法律上宥恕之規定,則其對上訴人乙○○因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且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嗣後又對上訴人及高○○提出告訴而受任何影響,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不得提起告訴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因之誤為起訴,則本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絛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告訴者」。

4、宥恕之意思表示,應含有之字眼或字句

綜觀前開實物見解,宥恕時之意思表示字眼或字句,應含有

「我OOO原諒OOO與OOO間之情關係,不予追究……」等詞,或

「於簽立本協議書後,OOO不得再追究以往OOO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又或「不會對於被告OOO提起告訴」等語。

5、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6、宥恕後提告,檢察官仍起訴,法院之處置~不受理判決~

按參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

7、結論,附帶評論真實案例—宥恕附條件

依照本文章真實案例之報導「檢方調查,王姓男子去年6月間,經友人告知陳姓妻子紅杏出牆後,沒多久即發現妻子與江姓情夫有染,他不甘遭到背叛,但又不忍妻子受到法律追訴,答應妻子只要寫下通姦悔過書,就能原諒妻子出軌的行為。 陳姓妻子寫下悔過書後,王打電話邀約江姓情夫碰面,允諾江只要承認通姦並簽下賠償協議書,就可以「既往不究」,也不提告訴;但江事後卻反悔不付款,王因此一狀告上地檢署」若屬實,則依照前開之實務見解,王○似自不得再對王妻及江○提起通姦罪之告訴。不過,從另一角度觀察,在下認為本件之宥恕應屬附有條件之意思表示,則是否能認為該宥恕後即不得再為提出告訴,應有斟酌之空間。

另因該付款約定,並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王○仍得依據契約關係,在該請求權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前,向江○訴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