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撤銷損害債權行為】夫妻財產制VS撤銷詐害債權
張貼日期:Oct 06, 2012 10:14:38 AM
【民法/撤銷損害債權行為】夫妻財產制VS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2868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撤銷拋棄行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訴外人陳文彬於離婚協議書所
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20日核發100 司執宙字第98912 號債權憑證,惟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文彬提起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現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19
號審理在案。惟訴外人陳文彬與被告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
,卻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已於該年12月19日離婚,並
與被告簽訂有拋棄對訴外人陳文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約定。原告因被告於訴訟中離婚導致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撤回,另欲續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訴訟,亦因被告之
拋棄行為導致無法向訴外人陳文彬請求。是被告所為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行為。
(二)為此聲明: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陳文彬於離婚協
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
銷。
二、被告則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願於服刑期滿後,再予處理;
又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依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辦理等
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100 年10月
20日北院木100 司執宙字第98912 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迄
未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0361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彬於81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彬於100 年12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
中第2 條約定:「甲(即陳文彬)、乙(即被告)雙方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
。」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
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刪除舊法1030條
之1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
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
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 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為專屬權,則第1009、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
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
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亦有明定。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當庭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有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宙字第98912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第419
號民事庭通知書、離婚協議書等文件為證,並有被告及訴外
人陳文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復據證人
陳文彬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證述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請求,已屬有據;復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 100年12月19日對訴外
人陳文彬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撤銷
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陳文彬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