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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日期:Feb 25, 2016 4:18:36 AM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