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張貼日期:May 26, 2016 10:22:48 AM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 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 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 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 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 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ps.此案件案例事實為毒品相關案件。主要是在討論買家與賣家間證詞需要補強證據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