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張貼日期:Apr 14, 2014 8:59:20 AM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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