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律師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聲請閱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

張貼日期:Apr 20, 2016 4:55:14 AM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並未詳予究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否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正當理由,遽以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及抗告人曾選任辯護人為由,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