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範圍明確化(101.05.25修正、101.06.13公布)
張貼日期:Dec 13, 2013 6:19:11 AM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範圍明確化(101.05.25修正、101.06.1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舊法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新法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訂。
二、基於「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各檢調人員或告訴代理人等解讀各異,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建議修正第三項,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三、另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