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被害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張貼日期:Jan 27, 2016 1:34:0 PM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其處罰之要件既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