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May 16, 2012 9:24:47 AM

【強制執行】若外觀上不足以證明查封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台北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參照)

想觀看(台北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整理)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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