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酌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張貼日期:Apr 26, 2016 7:55:44 AM

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 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