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張貼日期:May 17, 2016 8:35:49 AM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