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適用規定
張貼日期:Apr 11, 2012 6:36:42 PM
律師重點摘要: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二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簡言之,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辛○○(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搭乘未成年友人即被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九線二六九公里處,不幸遭庚○○酒後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丙○○及庚○○同為肇事原因,並無主、次因之別,被上訴人丙○○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戊○○、己○○為其父母,庚○○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所受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乙○○所受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乙○○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一)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丙○○、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乙○○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三)前開二項聲明,如有一部分履行,其他人則免其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訴判命(1)丙○○、丁○○連帶給付甲○○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2)丙○○、丁○○連帶給付乙○○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3)丙○○、戊○○、己○○連帶給付甲○○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4)丙○○、戊○○、己○○連帶給付乙○○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5)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前開第二項及第四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丙○○、戊○○、己○○則以:丙○○係因辛○○之要求以機車載送辛○○前往購物,因此不幸發生事故。本件車禍主因為庚○○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上訴人放任未成年之其子辛○○在外活動,未盡其管束、教育、保護之責任,亦為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且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屬於低收入戶,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不到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為高等法院的判決主要內容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其顯有過失,且與辛○○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斟酌上開情形及雙方過失情節,認庚○○、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丁○○為庚○○之繼承人,庚○○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丁○○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及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喪葬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甲○○、乙○○分別係四十五年六月四日、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出生,其於六十歲起受辛○○扶養之際,尚有餘命十九年、二十二年,依花蓮縣九十四年每戶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上訴人除辛○○外,尚有二女一子,且上訴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結果,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丙○○與庚○○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為適當。則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甲○○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乙○○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辛○○乘坐丙○○所駕駛之機車,其係藉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係其使用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認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丙○○之過失比例,應減輕丁○○之損害賠償金額。丙○○係好意且無償搭載辛○○方便其外出購物,兩人之間形成一種好意施惠關係。好意施惠者雖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但好意施惠關係與一般侵權行為者之間,因其請求權基礎性質上的不同,而不足以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所稱之行為共同關連性。從而,也不應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丙○○不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應就其對於事故發生之百分之五十過失負賠償責任。丙○○、庚○○之繼承人丁○○應負之賠償金額為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乙○○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扣除後甲○○、乙○○得請求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戊○○、己○○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丙○○就前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丁○○、戊○○、己○○三人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三人僅具有同一目的,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丙○○、丁○○之連帶賠償責任,與丙○○、戊○○、
己○○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至於丙○○與丁○○之間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但因為被上訴人就此不利事項,並未提起上訴,自無從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有關連帶給付之部分,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為最高法院判決內容】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自小客車之庚○○與駕駛機車載送辛○○之被上訴人丙○○均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庚○○與丙○○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原審竟認雙方不具行為共同關連性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庚○○與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僅應就其過失百分之五十負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即有違誤。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二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庚○○與丙○○二人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丙○○以機車載送辛○○,丙○○為辛○○之使用人,庚○○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固得主張因丙○○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上訴人(辛○○之繼承人)之金額,惟辛○○與其使用人丙○○間,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仍應視其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而定,如不合於此法條之規定,丙○○即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而應對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庚○○則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己○○分別係丙○○之父母,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乃原審慮未及此,就丙○○得否對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主張未予調查審酌,遽認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被上訴人均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
附表:
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七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一百萬零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連帶給付。
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五)第一、三項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其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二、四項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其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