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張貼日期:Jul 29, 2016 8:38:35 AM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 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卷查,本件於警詢及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員警或檢察官似未曾就施宜妏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 (訊)問(見警卷一第3至5、7 頁、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 ;而原判決已載明施宜妏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16 列,原審卷第145 頁),倘均無訛,能否謂施宜妏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研議之餘地。施宜妏於原審之辯護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提出辯護(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 212 頁反面),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置詞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法。施宜妏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施宜 妏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節錄)。

◎上開節錄部分,主要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討論。

◎上開最高法院的意見,應該是近期法院實務上比較統一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