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21:53 AM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管領實力,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所謂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