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張貼日期:Mar 25, 2012 8:51:4 AM

公司負責人應盡而未盡注意,導致所僱員工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訴,1958

【裁判日期】 100112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觀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107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靜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靜觀係臺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潛水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以台灣潛水公司之名義承攬行政院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下稱港研中心)公開招標之98年度水 下服務工作,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僱用林子中、吳先達, 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從事港研中心之漂砂觀測作 業,負責將港研中心研究員林柏青攜至現場之流速儀裝置於 海面上,雖當日作業海域係在海邊1米深沙灘區站著作業, 不需潛水,然該水上作業仍因水域環境有暗流或流沙或作業 員身體臨時突發之疾病等因素而隨時可能引起急救不及之危 害,陳靜觀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海岸作業, 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於工作場所或附近設置動力救生船( 如橡皮艇)或救生摩托艇,每艘並配備長15公尺、直徑9.5 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救生圈、船鉤、救生衣; 有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 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並應設置可 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另雇主使勞工於有 遭受溺水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作業環境擬訂緊急應變計 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 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並應維護保養上開救生衣、救 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聯絡器材等設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而未督促使林子中確實扣上救生繩索並攜帶潛水救生衣與 氣瓶,且未於作業現場附近設置動力救生船或救生摩托艇並 掛繫救生圈,復未設置適當之警報系統,亦未擬訂含有上開 內容之緊急應變計畫。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亦疏未注意 裝備緊急救生安全設備之林子中,僅穿著潛水衣,未帶氣瓶 與潛水救生衣、未著蛙鞋、未扣安全索即下水前往距離岸邊 約60公尺、水深約1公尺之海面作業,當時有巨浪,水底土 軟且有斜坡,林子中突因不明原因招手求救,旋即俯臥於海 面上漂向南方,經在場人員吳先達見狀,盡速游向林子中, 將其拉回岸邊後送醫急救,急救無效,林子中已溺斃不治。 二、案經被害人林子中之母陳秀和告訴人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起訴。 理 由 一、對於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並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述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靜觀固承認被害人林子中於前開時、地 作業現場溺斃,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並不知悉被 害人林子中頭部受傷,也不知林子中之職業潛水員丙級技術 士證照原係偽造,但林子中身為潛水教練,身高180公分, 而水深只有100公分,本不可能在該處溺斃,故林子中僅穿 著潛水衣,不攜帶被告所提供之氣瓶,且當時是淺水區作業 ,若使用救生船反而危險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乃淺水區 作業,當日海象正常,林子中雖未配戴氣瓶著蛙鞋即下水作 業,連被告設置之安全索也未配合扣上,惟林子中為具備長 期潛水經驗之人,被告也已告知該配備裝備以防萬一,乃林 子中自認於淺水區不需配戴,而造成意外之原因乃林子中身 體不適忽然昏厥於海面上,被告雇用林子中從事本件漂砂觀 測之作業,於客觀上雖有防止其在作業過程發生災害之注意 義務,但依被告與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及注意能力,應無對林 子中是否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等健康情形有注意義務及注意 能力,被告對林子中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對林子中之死亡 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林子中因在上開時、地生前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有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足以證明之(見相字卷第15至32頁 )。 (二)證人林柏青於本院證述:「我在現場都有看到潛水人員穿上 潛水衣,裝備也都帶到水邊,裝備有救生衣,有自動充氣的 那種潛水救生衣、潛水裝備的氣瓶、潛水用救生衣,這時我 才把儀器交給他們,交給他們之後我們按照測量的作業,我 就上去了,過段時間,我就聽到被告在海邊呼叫,我們過去 看,才知道林子中在海面上揮手,因為他是穿潛水衣,過了 幾分鐘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趴在水面上,不曉得是何原因, 是另一位潛水員把他拉上來,作CPR並叫救護車」、「被害 人飄在水上沒有帶裝備,裝備都放在水邊」、「當時大家都 很緊張,救援的人只有一人,他是游泳過去,他游過去用手 把被害人拉回來」、「有救生船在被害人旁邊就比較好,可 以比較快」、「(問:當初是否說救生摩托艇比較好?)對 ,用救生船反而危險,因為水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起至93頁)。 (三)北區勞檢所99年3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4262號函附重 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據被告描述,林子中穿潛水衣 、戴面罩及呼吸管,為一般潛水設備,因當日無需潛水而未 帶氧氣瓶,當時漲潮,林子中離岸邊約60公尺遠、水深約12 0公分,該處因東北季風有浪致地形變化很大,林子中可能 因海底有暗流或流沙而落海溺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 面)。 (四)港研中心工作報告記載:案發當天之作業水域係海邊0至1米 水深沙灘區進行近岸作業,浪高約0.5公尺,並非潛水作業 ,當意外發生,林子中疑似被水流走時,身穿潛水防寒衣( 該衣本身即有相當浮力),戴面鏡及呼吸管,並在水面上漂 流一段時間,不知是否因緊張嗆水或身體不適才導致溺水不 幸等語(見他字卷第160、161頁)。 (五)證人吳先達、江玫德於警詢證述:被告有設置100公尺長之 安全索,但死者林子中僅穿著潛水衣,未穿蛙鞋、未帶氣瓶 、未扣安全索即下水等情(見他字卷第83至88頁),核與證 人林柏青於本院證述林子中僅穿著潛水衣,未帶其他安全配 備下水及港研中心工作報告之情相符,被告對於彼等所述林 子中於案發當日所穿著及攜帶之物亦不爭執,可見林子中當 天僅穿著潛水衣,未穿蛙鞋、未帶氣瓶、未扣安全索即下水 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4月7日函附現場勘查照片 (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可證該分局派員偕同被告於99 年3月24日(與案發日同為農曆9日)下午3時許,至案發現場 勘查海水深度約123公分,以此作為參考,得佐證案發當日 作業現場海水深度約1公尺,此與被告所述及港研中心工作 報告亦相符。是本件雖為接近海岸之淺水區作業,惟該處因 東北季風有浪致地形變化很大,林子中可能因海底有暗流或 流沙而落海溺水之情,業據被告在北區勞檢所作重大災害檢 查初步報告時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海上作業,本有不可 預知之危險,或出於大自然水域環境之變化或出於作業人員 身體臨時突發之疾病等因素,隨時可能引起急救不及之危害 ,是要求受雇之作業人員做好必要之裝備,本為雇主所負之 義務,是被告身為雇主,使勞工林子中從事海岸作業,應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於工作場所 或附近設置動力救生船(本件應為救生摩托艇),每艘船並 配備長15公尺、直徑9. 5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 救生圈、船鉤、救生衣;有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 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 者之救生圈,並應設置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 系統;另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作業 環境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 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並應維護 保養上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 聯絡器材等設備。可見林子中未攜帶潛水救生衣與氣瓶,未 扣上救生繩索即下水,被告未予督促使其確實執行,被告復 未於作業現場附近設置適應淺水使用之動力救生摩托艇並掛 繫救生圈,復未設置適當之警報系統,亦未擬訂含有上開內 容之緊急應變計畫,其未善盡監督,且在救生設備有應設置 而未設置之情形。另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2月23日函覆 之資料表顯示:98年10月26日淡水沙崙海水浴場海域之海象 天候變化紀錄,得知當天下午3時許,平均風力約2級、最大 瞬間風力約5級、氣溫約攝氏22.8度、天候晴等事實(見他 字卷第90至99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事項之情 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意外事故之預見,並不足採。 (七)據林柏青前開證述,林子中突然於作業時在海面上揮手求救 ,過幾分鐘,就看到林子中趴在水面上,原因不明,林子中 之裝備都放在水邊,另位潛水員即游泳過去,用手將林子中 拉回急救等情,以林子中未攜帶前述緊急用之潛水救生衣、 氣瓶、未扣安全索,現場又無摩托艇用以快速救援,在緊急 救援之速度方面自屬有所耽誤,當時林子中已揮手求救,卻 救援不及而致林子中生前溺水,是被告過失未盡前述監督與 裝備之義務,對於林子中溺水死亡之結果,足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林子中同未注意攜帶配備,又使用不實之潛水證照 ,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被告係台灣潛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台灣潛水公司之名義 承攬港研中心公開招標之98年度水下服務工作,是被告反覆 為從事潛水服務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雖亦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明 確,惟未論究被害人林子中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林子中之妻、子達成民事賠償事件之和解,經給付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予林子中之妻、子,有和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8頁),為原審不及審酌,被告上訴,雖否認有 過失,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 處緩刑確定,仍未能謹慎執行業務,本次事故被告除未於現 場準備動力救生摩托艇外,亦未督促被害人攜帶氣瓶、潛水 救生衣及繫上安全索,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林子中妻、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清 償完畢,惟對於林子中父、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原審達成 調解,惟未能確實履行,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品性、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末以被告曾有類似案 件經緩刑宣告,於本案再犯,斟酌告訴人陳秀和於本院表示 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經考量各情後,亦認被告 所請為緩刑之宣告,核屬不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